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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孟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昌图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公务员,住(略)。

被告孟某(又名孟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摩托车款5000元,退还原告的工资款x元中的8000元,合计x元。

在审理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并经质证如下:

(一)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维到庭作证,2008年7月25日,证人介绍原、被告订婚,12月下旬,经证人手,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4万元,摩托车折款5000元。这些款被告花没花不知情。此外,原告又自备行李、家某。2009年元旦结婚到2010年8月3日被告离家某走,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17个月。被告在原告家某同生活一年零8个月。

证人武某英到庭作证,2008年12月下旬,经证人和介绍人手,原告给被告过4万元彩礼款及摩托车折款5000元。这些钱被告都没花,原告家某买的行李、家某、家某。现在双方已分居一年半了。

证人陈某元到庭作证,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孟某经介绍人赵某维介绍相识,同年8月5日订婚,2008年12月30日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8月3日被告回娘家某住至今未归。经多方做工作,被告拒归。原告提出与其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4万元、摩托车折款5000元,他俩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外出打工每月工资平均1300元以上,现都在被告手上,合计x元,要求被告给原告退还8000元,合计x元。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都是原告家某的钱,被告什么钱没往回拿,被告看病花了6000元也是原告拿的,所有的东西都是原告买的。

(二)书面证据:

1、(略)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3日被告回娘家某今未归的事实。

2、(2011)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原告曾因本案诉讼,于2011年3月16日撤诉后,被告经接过多次也未与原告同居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除证人陈某元作证原告的工资款及被告治疗费用因该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08年7月2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5日订婚,2008年12月30日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分居至今。

原、被告同居前,经介绍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摩托车折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了婚姻法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彩礼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占有原告的财物,故被告应予以返还。但考虑被告同原告生活一段时间,在返还数额上应予以考虑。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原告另行给付被告摩托车款,应视为赠与财物,不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工资款一节,因其向本院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x元。

如果被告孟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忠诚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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