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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2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开封小笼蒸面馆内吃饭喝酒,与邻桌吃饭的高XX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庞某用木凳将被害人高XX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高XX达成和解,赔偿高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某。

被告人庞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材料、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某、收条、被告人庞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庞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庞某能够对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徐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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