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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赵某某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赵某某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X村民。二00四年春,被告赵某某趁二原告全家外出务工期间,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在二原告承包的一块责任田内建猪舍,非法侵占二原告责任田大约1.1亩。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恢复原状。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侵占原告责任田的原状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其是2005年10月份办好各种用地手续后开始建猪舍,房子建成至今有5年多,当时二原告同意了,后又反悔。猪舍建成后二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我建猪舍有合法用地手续,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我占用他们的土地可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他们的损失,或者和他们换土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3月31日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X组从2002年责任田调整开始,叉子田下面长二斗65丈已分给陈某甲,曹冲村X组有分田根据(三本帐)。2、照片两张(赵某某猪舍位置),证实土地被占用的现状。3、2006、2007、2008、2009间统计局小麦、水稻亩产公斤数。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0月20日原蔡桥乡政府向赵某某发放的河南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代理人认为仅有该证,而没有土地使用证是不能建猪舍的。

本院在庭审后,经双方申请对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丈量,赵某某占用陈某甲承包土地面积宽11米,高33.7米,计0.278亩。

经审理查明,光山县X乡X村曹冲村X组于2002年责任田开始调整,叉子田下面长二斗65丈分给陈某甲。2005年10月份,赵某某建猪舍,未征得陈某甲同意占用陈某甲承包的稻田0.278亩。后陈某甲多次找赵某某交涉未果,为此双方曾发生纠纷。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占用的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赵某某猪舍照片、原告陈某甲、被告赵某某开庭时的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现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赵某某对占用他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陈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认为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赵某某建猪舍占用陈某甲承包的部分土地,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二原告为追要土地双方曾发生纠纷,对被告赵某某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损害损失依法计算如下:0.278亩×(600+655+659+656=2570/4=642.51公斤/亩)642.51公斤/亩×5.5年=982.38公斤×1.6元(1.5元+1.5元+1.5元+1.5元+2元=8元÷5)=15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恢复占用原告陈某甲承包经营的0.278亩土地的原状。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1571.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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