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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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戊涉嫌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苏某佳之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苏某佳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苏某佳之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苏某佳之儿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某高,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10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英,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戊涉嫌犯抢劫罪一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等于同月31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丙、苏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某高,被告人苏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戊以赌博为由,骗被害人苏某佳到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东毫下屯何某荣种植的桉树林中,用刀将苏某佳杀害,抢走苏某佳身上的户口本和存折各一本。同日16时许,苏某戊在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罗泊湾分社,用抢来的存折取走被害人苏某佳的现金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贵港市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苏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苏某戊抢劫杀死苏某佳,要求被告人苏某戊赔偿其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黄某乙的生活费x元,交通费600元,共x元。

被告人苏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不得抢苏某佳的存折,苏某佳的存折是苏某佳在死前一日就交给其保管了;其是因为苏某佳欠赌债由其担保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苏某佳便拿出小刀捅其,其闪过后夺过小刀捅了两刀苏某佳;其拿苏某佳存折领取x元是其帮苏某佳还他所欠的x元赌债。故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但其没有能力赔偿。

苏某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一)、苏某戊杀人抢劫的起因和过程存有疑点和不符合逻辑的地方:1、苏某戊供述其杀害被害人是为了得到他的钱,并想要被害人早点死。苏某戊完全可以用刀直接致死被害人,但苏某戊并没有先动刀捅人,而是用石头想把被害人砸晕,才动刀捅人,也许是被害人的行为才使苏某戊动刀的。此是苏某戊动刀杀人的一个疑点;2、苏某戊在被害人已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并不急于去拿存折,而是把被害人抛弃后才想到拿存折,这与苏某戊供述的犯罪动机也是矛盾的。(二)、被告人苏某戊具有如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苏某戊一直表现良好,与邻里和睦相处,老实本分,从未受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2、苏某戊是初犯,这次犯罪完全是因为借了高利贷,为了还债而临时的起意;3、苏某戊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有强烈的悔罪表现;4、政府对赌博及民间非法借贷等缺乏监管也是苏某戊犯罪的一个诱因。(三)、对被告人苏某戊不应当判处死刑:1、苏某戊犯罪已给一个家庭带来了悲剧,如果对被告人苏某戊判处死刑,对于他的家庭将又是一个毁灭性的打击,苏某戊的两个孩子又都是未成年人,对孩子今后的成长,影响极大;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惩罚犯罪,对于被告人苏某戊完全可以通过惩罚与教育结合起来,使其重新回归社会;2、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对苏某戊也不应判处死刑。请求法院给予苏某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无钱还债。2010年2月10日早上,其约苏某佳去赌博并驾驶其摩托车搭苏某佳到大圩镇车站附近共吃早餐,发现苏某佳身上带有存折即产生杀死苏某佳抢走苏某佳存款的歹念。并趁机到大圩镇兽医站旁边李某兰的店铺购买了一把白色(不锈钢)尖刀,后以去大圩镇X村东毫岭赌博为由,于当日12时许又搭苏某佳来到东篁村东毫岭的一片桉树林(何某荣种植)中,趁苏某佳睡在地上之机,被告人苏某戊拿起一块水泥砖块猛砸苏某佳的额头,苏某佳被砸后站起,苏某戊即用其购买的白色尖刀朝苏某佳的胸部猛捅,将苏某佳捅倒在地上,并将苏某佳拖丢到附近的一个泥石坑中,拿走苏某佳所带的存折与户口本,为恐苏某佳还未死亡,又将苏某佳推到坑中水窝,使苏某佳俯睡坑中,头、脸浸在水里,又搬起一块石块压在苏某佳的头部,即逃离现场。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苏某戊持抢得的苏某佳的存折到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泊湾分社领走了苏某佳的存款人民币x元,还债花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佳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致其主动脉、肺静脉、左心房破裂大出血引发失血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是大圩镇X村一队人。2010年2月14日下午两时左右,其在东篁村东毫下屯其种速丰桉树的开荒地的一个山坑底发现一具人的尸体。山坑直径约10米宽,坑底有一些积水,尸体背朝上泡在积水里,头向下被一块石头压住,上身穿一件长袖衬衣。其就骑摩托车回村,半路X村的黎××,其告诉他在其开荒地发现一具尸体,不知怎样做,黎某进叫其报警,于是其用手机向110报警。

2、证人黎某证言证实,其和何某荣是同村人。2月14日下午2时许,其在村中禾堂边见到何某荣开摩托车从村外回来,何某荣就讲其在外面树林里的石坑底发现有一死人,挺倒霉的。其就叫他打110报警,后来警察就来调查。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圩镇X村东毫下屯何某荣种的按树林边。中心现场位于按树林东端水泥砖房地的南侧。在东距水泥砖房延长线4.5米北距水泥砖房延长线3.5米的地上有一块条型的石块(标记为X号),大小为100×53,在X号石块上发现有干枯后被雨水淋过的血迹,该石块的四周的按树树干的向石块侧发现有喷溅状血迹,石块四周180×193范围内的杂草叶子上的侧表面发现有血迹,在杂草底下的落叶的朝上面发现有滴状血迹。在X号石块西侧的第一个纵间距中间、北距X号石块523的地上发现有一把沾有血迹的“金鱼”牌白色单刃尖刀,刃长14.3,宽2.3,柄长11.3,刀刃部发现有血迹。在尖刀的西侧第一个纵间距中,南距尖刀40的地上有两块条型石,一块为南北纵向(标记为X号),一块为东西横向、半镶入土壤(标记为X号)。在X号石块及该石块的周围地上发现有100×93的干枯状血迹,在X号石块东侧的按树树干上发现有抹状血迹。在靠按树林边、X号石块的南侧为一个被挖掘形成的锥形凹陷土坑,大小为10×18M,坑深4M,在坑底发现有积水,水面宽为330×183,水最深处为33。在靠北侧水中发现有一具头东脚西、侧卧、上身穿白色衬衫褐色裤子黄某凉皮鞋的男尸,男尸的裤子口袋中发现有苏某佳的身份证、暂住证以及汽车线路卡、香烟盒纸等,尸体的头部北侧发现一块21×23×23石块压着,石块上发现有血迹。现场提取尖刀1把、血迹5处(含X号石块上血迹)。

4、贵港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贵公刑技尸检字[2010]X号)、尸检照片证实,苏某佳尸体所穿白色长袖衬衣有9处裂口,尸表检验发现苏某佳尸体左颞部有一处皮下出血5×2.3,右额部有一浅表裂创长0.3,左胸部锁骨中线内侧第3肋间水平有一处创口长3,创缘整齐,两创角锐,深入胸腔;左腋前线第3肋水平有一处斜向创口长2.3,创缘整齐,两创角锐,深达皮下;左腋前线第6肋水平有一处斜向创口长4.3,创缘整齐,创角内钝外锐,深入胸腔;左肩胛风内侧段有一处“Y”形创口,总长6.3,创缘整齐,创道内肌肉整齐断裂;左上臂上段前侧有三处斜向创口,由内往外分别为:3.3、4.3、3,均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其下肱二头肌大部份断裂,上述第一处创口上方有一处斜向创口长2,创缘整齐、创角上锐下钝,创腔与上述三个创口均相通;左上臂中段外背侧至左前臂上段外背侧有一处斜向创口长13,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其中创口上段创道深达肱二头肌深层,往下创道逐渐变浅。(共9处创口)在右肩胛、左肩胛、右前臂上段外侧共有三处皮下出血或表皮脱落。

解剖见:左肩胛风位置创口贯穿至左颈前深肌群,其下左第4颈椎横突斜向整齐骨折;双侧胸腔积血,左侧约x、右侧约x;心包上段有一处横向裂口长4.3,其下肺静脉、主动脉降段大部份破裂,创道斜向右上肺,于右上肺背侧穿入右胸腔;左心包有一处裂口长2.3,其下左心房有一处裂口长2.3,深入左心腔。

苏某佳尸体的损伤中,各处创口均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部分创口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锐器作用形成,其余各处皮下出血、皮内出血、表皮剥脱符合钝器作用形成。

认定苏某佳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致其主动脉、肺静脉、左心房破裂大出血引发失血休克而死亡。

5、贵港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贵公(刑)鉴(DNA)字[2010]X号)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白色(不锈钢)尖刀上的可疑血迹、在西江农场7队剑麻地提取的灰黑色衣服上可疑血迹(剪片)、在现场草叶上提取及现场地面树皮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均检出男性人血,所检出男性人血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均与死者苏某佳的肋软骨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6、证人苏××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2010年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报警,其父亲苏某佳失踪几天了,失踪时身上带有七、八万元的银票,这钱是其家的征地款。2010年2月9日,在村中苏某伟的商店,其见其父亲借x元给苏某戊作赌注,在村中,其父亲与苏某戊关系最好,一起合伙去赌,也一起常出去玩。近几天,其听村中人说2月10日早上见到苏某戊与其父亲同坐一辆摩托车出去。后就不见其父亲回来。2月11日晚上6点多钟,在苏某水的商店,苏某戊还了6000元给其,另外4000元苏某戊讲是苏某佳之前借他的钱,所以就还6000元。其见苏某戊行动反常,怀疑是苏某戊杀害了其父亲。

2010年3月10日上午,其从公安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尸体正面照片辨认确认编号为X号(苏某佳)的尸体照片就是其父亲苏某佳的尸体。

7、证人苏某己证言证实,其是港北区X镇X村塘山屯4队生产队长。2010年2月9日上午7、8点钟,苏某佳和苏某戊开摩托车到其家领征地补偿单,其将以苏某佳及其儿子苏某丙开的共6张征地补偿单(总金额人民币x.85元)全部给苏某佳领走了。苏某戊当时还拿其的征地底单来看,其不给苏某戊看,苏某佳领了征地补偿单后,就与苏某戊一起坐摩托车走了。

8、证人苏某己证言证实,其与苏某戊系叔侄关系。苏某戊是一个很好赌的人,常在村中或外出赌钱,很少有钱照顾家里,他的老婆为此常发牢骚,在村里苏某戊与苏某佳关系最好。2010年2月8日19时许,苏某戊打电话给对其说,他借别人的钱,现在别人追得紧,怕债主追上门,要其先借几千块钱给他,并说2月11日还钱给其,还叫其不要告诉家里人知道。其听他这样说,到第二天就将其的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及密码给他。2010年2月10日15时许,苏某戊来到其家,将银行卡还给其,并说“借你的钱已经还回给你,2月8日借的600元钱也还给回你”,后来其到信用社取钱一查就知道他已把钱还给其了。

9、证人温某证言证实,其是大圩镇X村学校背屯人,平时别人都叫其“阿礼”,2008年冬天因同修建水渠而认识苏某戊并成为朋友。2010年2月10日上午,苏某戊打电话给其讲等下到其家,过了几十分钟,苏某戊就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其家,其与苏某戊聊了一下,后苏某戊叫其借600元给他,其说其至多能借给550元,后其从口袋里拿出550元钱借给他,后苏某戊就骑摩托车走了。

10、证人甘某庚证言证实,其与苏某戊、苏某佳都是同村人,一般在赌博时才在一起,平时少有来往。今年春节前是在群山村X队一个花名叫“破脚伟”开的铺儿或在群山卫生院对面猪肉摊旁边赌博,苏某戊输得多,到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2010年2月9日),苏某戊总共欠其7300元钱。当日中午12时许,其在“破脚伟”铺里见到苏某戊和苏某佳与其他人一起赌博,其就叫苏某戊还钱,苏某戊说等一下。后苏某戊就开摩托车和苏某佳一起离去,过了一个钟头左右,他们两人又回到“破脚伟”铺儿,各拿出一叠刚从银行领出来的钱,苏某戊从他的那一万元钱中拿7300元钱还给其,苏某戊继续赌博又赌输了,苏某佳就借x元钱给苏某戊让苏某戊做庄赌博,赌了半个钟头左右,苏某戊他们又赌输了,大家就散开了。从那以后,其只见过苏某戊,再没有见过苏某佳。从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那次苏某戊还给其7300元钱后,他再也不欠其的钱,也不还过钱给其。

11、证人甘某庚证言证实,其与苏某戊、苏某佳都是同村人,苏某戊和苏某佳是很好的朋友。今年春节前几天,其村X村公所附近的苏某华店铺和六队的阿伟小卖部赌博,其手气较好,经常赢钱,苏某戊和苏某佳连续几天输钱,苏某戊总共欠其6000元钱,而其又欠甘某权3000元,其对苏某戊说你把钱还给其或者甘某权都可以。到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早上10时许,其在阿伟小卖部里赌博,甘某权在小卖部外面玩,后苏某戊和苏某佳进来,苏某戊对其说钱还给了甘某权,要不然,赌输了没钱还就麻烦了。其说还了就行了。这样,苏某戊就坐庄开赌。甘某权进来给其6000元钱,说是苏某戊还的,其将其中3000元还给甘某权。大家又开始赌博,赌了不久,苏某戊就把身上的钱输光了,苏某戊就向苏某佳借了x元钱继续赌博,不久,苏某戊又把钱输得差不多了,其见自己赢了千多元钱,就先走了。从那以后,其再没有见到苏某佳,到了年初三左右,其听村里人说苏某戊把苏某佳杀了。

12、证人甘某庚证言证实,其是群山村雁明屯人,其认识苏某戊和苏某佳,他们两个是很好的朋友。今年春节前几天,其村民经常在苏某华店铺与阿伟的小卖部赌博,甘某强先后向其借了3000元去赌,其问甘某强赌赢得钱没有,甘某强对其说赌赢得的被苏某戊借去了,现在苏某戊总共欠他6000元钱,甘某强对苏某海讲你还钱给其或他本人都可以。到农历十二月二十六那天早上10时许,其在阿伟小卖部外面看人打桌球,甘某强在小卖部里面赌博,后苏某戊和苏某佳进来,苏某戊还6000元钱给其,其把其中的3000元转给了甘某强。之后其就不见过苏某佳了。

13、证人黄某辛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是港城信用社职工。2010年2月10日14时许,当时其正在营业大厅给储户办理存取款业务,这时有一名约40多岁的男子来到其工作的X号窗口前拿出一本红色的存折说“全部领完里面的钱”,其就问那名男子说“你要领多少钱”,那名男子说“领5万吧”,其又对那男子说“领5万元要你的身份证”,那男子说“我没带身份证,户口本行不行”,说完那男子拿出一本户主为苏某佳的户口本递给其,其说“户口本不行,要储户的身份证”,见那男子拿不出身份证,其便又问了一句“你现在是领谁的钱”,那男子说“是领我哥的钱”。后来那男子又说“我现在没拿身份证来,我领x元吧”,其就叫那男子填写领款单,要求他在领款人后面签字,那男子第一次将储户苏某佳的“佳”字写成了“住”字,其便要求他重新签名,第二次、第三次那男子都没有签对苏某佳的名字,其见他三次都签不对储户苏某佳的名字,就取消了他领取x元的业务,后来那男子就走了。那男子身高约170,比较瘦,中长发,讲贵港本地话。其对他印象比较深,见到这名男子或他的照片能认得出来。

2010年2月17日下午,在贵港市港城信用社,黄某燕从公安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的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其中X号照片上的男子(苏某戊)就是2010年2月10日下午14时许在港城信用社要求领取储户苏某佳存款的男子。

14、证人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是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泊湾分社工作人员。2010年2月10日(农历年27下午)16时左右,其正在给客户办理业务,一个穿白色衬衫的中年男子来到其柜台取钱,样子比较着急。轮到那男子办理了,他递给其一个存折,户主是苏某佳,其让他在密码器按密码,他输入密码,其见密码正确,就递取款凭条给他,他签名苏某佳,其把他要领的四万五千元的现金给他,他数也不数就走了。那男子40多岁,高瘦,皮肤较黑,脸瘦长,领钱神情比较紧张,总是东张西望。见到该男子其还能认得出来。

2010年2月17日下午,在城东派出所,郭某明从公安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的男性正面照中辨认出其中X号照片的男子(苏某戊)就是2010年2月10日在罗泊湾信用社领取x元现金的男子。

15、证人李某证言及其摊点照片证实,其在大圩镇兽医站旁边摆卖些家具、刀具及其它生活用品,其的摊点只卖广东阳江产的双金鱼牌的单刃小刀,有大小两种类型,大的每把5元,小的每把4元,2010年2月10日其卖过这两种刀具。

16、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2月17日下午,苏某戊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到大圩镇X村一片桉树林中指认其杀害苏某佳的作案现场,苏某戊指认确认在按树林西面离现场40米左右的草丛中的塑料刀套一只(长23、宽4.3、上有“永锋双金鱼刀业”字样)就是其杀害苏某佳的水果刀刀套,是其杀害苏某佳前丢弃在现场附近的,并指认确认按树林现场石坑北面4M、水泥砖屋西面2M处的一块水泥砖块(17×9×3)就是其用来砸伤苏某佳的水泥砖头,公安侦查人员予以提取;同月1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苏某戊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到贵港市西江农场7队剑麻地逢芙I号高压铁塔附近剑麻丛指认的西服外套一件(衣服左胸内有“海发”字样,左袖口有x字样商标)就是其作案时穿的西服外套,公安侦查人员予以提取,2月18日经检查发现该西服外套右衣袖口处有一块不规则血迹,左右胸襟处有多点喷射状血迹;同日下午,苏某戊又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到港城镇X村边水田地,在苏某戊指认确认下,挖出一本已撕掉里面纸张的户口本封皮,苏某戊确认该户口本封皮就是从苏某佳身上抢走的户口本封皮。

17、提取到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及储户为苏某佳存折的流水帐单证实,2010年2月10日,户名为苏某佳的储户在港城信用社支取x元,后被取消交易,客户签名“苏某住、苏某住、苏某住”(信用社工作人员黄某燕、黄某清在取款凭条上盖章)。同日,户名为苏某佳的储户在罗泊湾信用社支取x元,客户签名“苏某佳”(信用社工作人员郭某明、李某婵在取款凭条上盖章)。

18、公安机关提取刻录的视听资料(录像)证实,2010年2月9日,苏某戊与苏某佳一起到峡山信用社领取存款;同月10日下午,苏某戊到港城信用社、罗泊湾信用分社领取款。

19、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20、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对苏某佳被害案立案侦查,2月15日上午经侦查发现,苏某佳同村兄弟苏某戊于2010年2月10日持苏某佳的存折到罗泊湾信用社提取存款x元,苏某戊有重大作案嫌疑,即对苏某戊展开抓捕工作。同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苏某戊在被害人家属的要求下,随被害人家属到公安机关说明被害人生前的活动情况,公安机关即对进行讯问查证,抓获苏某戊。

21、被告人苏某戊供述及其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购买作案工具、领取苏某佳存款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0年2月10日早上8时许,其从家里骑摩托车来到苏某佳家里,约他出去赌钱。其讲其身上没有什么钱了,要去山顶村找甘某忠(音)追回欠4000元赌债,苏某佳听了也讲要多些钱回来才好赌。这样其就用摩托车搭苏某佳到山顶村,因甘某忠不在家未能找见他。其就讲要到大圩镇X村领工钱,就骑车搭苏某佳从旺华村X路去大圩,来到大圩车站时,其俩人都觉得肚饿了,就来到路边的一个粉摊里吃早餐。当时其两人要了两碗叉烧加扣肉粉,共十二元钱。在等粉的时候,其的手机响了,是甘某壬打给其的,问其在哪其知道他是想追其欠的赌债,所以其就骗他说其正在石羊塘的赌场里赌着,他就叫其不要在那里赌,因那里有人会出老千,其当时骗他说其现已赢了三千元钱,不想回去了。挂了电话后,其就回到粉摊里,当时苏某佳正拿出一本户口簿,而户口簿里夹有一本信用社的存折,里面还有些钱,但多少钱其没有注意到,其就说其有散钱,这样他收了回去,其就给了十二元钱店主。在坐着吃粉的时候,其想年就要到了,其欠别人的赌债太多,欠甘某壬“窿\\\"钱x元人民币,欠甘某强“窿”钱6000元人民币。怎么还其见苏某佳争付粉钱时见到他身上带有存折,其曾见过苏某佳的存折里面有五万多元,够其还他人的赌“窿”钱了,当时其就想到要杀掉苏某佳,最好骗他到大圩镇东豪岭的一个桉树林里杀了他,那个地方人也少,不容易被人发现。决定后其想到圩上买把刀,趁苏某佳喝酒的时候,其就骗他说有个女朋友要其过去谈点事,就独自走到大圩猪花市X街边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摆的地摊,以五元钱买了一把银色不锈钢水果刀,其将刀插在裤头腰带内用衬衣下摆挡住行回到粉摊,陪苏某佳喝完酒。其就搭他到永福村领其的工钱。到了永福村后其就叫他在路边等,其到一个叫“阿礼”的村民家里领了五百五十元的工钱。从永福村出来时其就开始骗他说在大圩东豪岭有个“三公”赌场,注头比较大,他讲要去赌一把,这样其就开车往东篁村入去,然后来到东豪岭,上到东豪岭的按树林时,其用手指着桉树林里的二间无人住的水泥砖屋对苏某佳讲赌场就在这里,苏某佳就说为什么没有见有人出入其就说是还没有成场,成场时间一般都是在下午二点多钟。后其俩人行入桉树林到那两间水泥砖屋,那时其见屋里面是没有人,门口用水泥砖叠塞了约一米多高,其就先爬入去,他跟在后面爬了进来,之后其俩就在里面抽烟。当时其就想要拔刀出来捅苏某佳了,但当时其心里很是慌乱,不知道怎样才好,心里是想着他的钱,但又想到他是同村兄弟,平时大家关系很好,真有点下不了手。为了平静下自己复杂的心情及观察一下周围的情况,其就拿出手机来走到外面打个电话给往日与其一起做工的永福妇女阿银和甘某壬,打完电话其回到水泥砖屋时见到苏某佳在水泥砖屋旁边的草地里躺着边晒太阳边烧烟。这样其就拿起一块有两个拳头大的水泥砖块想从他的后面砸他的头,在行近的时候,他刚好动了一下身,其怕他发现后砸不中他,到时他反抗了就难了,心想还是等他不注意再砸他。这样其就躺在他旁边,那水泥砖块也放在其身边不给他看到。过了十多分钟,苏某佳像是睡着了,其就慢慢去站了起来,用右手拿起那水泥砖块猛砸他的额头。但没有能砸晕他,他站了起来,用左手捂着受伤的额头,并对其讲了一句:“你是这样做人的啊我的钱全给你!你不要这样了!”当时其也顾不了许多,就把原先握在左手的水果刀换到右手握住,身体转到他的右侧,先用左手抓着他的右肩膀上的衣服,右手拿着刀用力地捅向他的胸部,当时他的身体向下弯了一下腰,其感觉像是捅到他的手臂上,接着其又捅了一刀他的胸部,这一刀是捅入到他的胸的了,而且是很深了,除了刀柄,刀刃全都入了他的胸部里面,其为了让他死快一点,就没有立即拨刀出来,手握刀柄上下左右连续用力在原位搅动几下,用力地转着刀柄,捅了几刀苏某佳,不记得捅他二刀还是三刀了,其看见血从他的胸前喷了出来,同时他的嘴里有血吐出来,他已没有任何某抗了,身体也向后倾,其就松开手,他就倒在地上,见到他已叫不出声来了,胸口还在喷出血来,当时其想他应该是死了,为了不让别人看见他死在这里,其就将手中的水果刀随手丢到一边,然后两手抓住他的双脚拖到水泥砖屋附近不远的一个石坑边,抓住他的双脚将他一拖一掷地往石坑里丢了下去,他从斜坡边溜滚了下去,其就下去从他的裤袋里拿走他的户口簿和存折及二百零几元钱,其见他是面朝天的,就推翻他过来,当时离他不到五十公分就有一个水窝,其怕他还没有完全死去,就用双手去推他到水里,让他的头部都浸在水里,把他推成背朝天,头脸着水,并搬起一块大石头压在他的头顶上,就在水里洗干净右手上的血,爬上坑来,跑出桉树林骑着其的摩托车往大圩方向骑去,到大圩高中路入到西江农场的一处剑麻地,其将沾有血的西装外套脱下丢到剑麻地内,后骑车回到家中。想到要急还甘某壬的x元“窿”钱,其在家躺了一个多小时后其就起来,拿着刚从苏某佳身上要到的户口簿和存折骑车到峡山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要领出五万元,但营业员说其没有预约,并没有苏某佳的身份证,所以其就只好说要领四万八千元,但在其填表的时候因心神不定,连写了三次苏某佳的“佳”字都写错,所以营业员就说超过三次了就不给其领。其又去到罗泊湾农村信用合作社,其就填写要领四万五千元,这次其的心没有这么慌,只写一次苏某佳的名字就写对了,其2月9日与苏某佳到峡山信用社领钱时见苏某佳摁他存折的密码,其知道苏某佳的存折密码是x,所以很顺利就领到了钱。刚出到合作社门口时,其就接到苏某佳大儿子的电话,问是否见到他的父亲其讲其在早上与他父亲出到街里分手后就到石羊塘的一个赌场里赌钱了,不知道他的父亲在哪里。后其就回到苏某伟的商店里,见到甘某壬在里面与村里二十多人正在赌博。其就还了他的一万二千元“窿”钱。11日下午6点多钟的时候,还给苏某佳儿子六千元。因苏某佳儿子见到苏某佳2月9日借给其一万元,苏某佳的儿子讲为什么只还六千元钱,其就解释说是因他父亲之前曾借了其的四千元钱,所以只还他六千元。后来其又分两次还了一万九千元“窿”钱给甘某壬,还甘某强六千元“窿”钱。余下的四千元被其拿去赌输了。

苏某佳户口本封皮在其杀死苏某佳后埋在旺岭村附近的一块田地里,埋的地方其现还记得,存折在事后的第二天晚上其独自在家中厨房灶中烧掉了。杀死苏某佳当日所穿的T恤衫和外裤,在出来领钱时路过猫儿山一个采石场路边时,其将T恤衫和外裤丢到路边了。所穿的皮鞋其在家中厨房灶中烧掉了。

被告人苏某戊在案发后,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到作案现场、购买作案案工具地点、领取苏某佳存款地点、对作案使用的工具白色尖刀、苏某佳尸体等均进行了指认确认。

对本案事实与证据,本院评判分析如下:

1、证人何××、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苏某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圩镇X村东毫下屯何某荣种植的桉树林中,现场发现有多处血迹、苏某佳尸体、粘有血迹的白色(金鱼牌)尖刀,在苏某戊指认现场时,在苏某戊的确认指认下,提取到作案凶具水泥砖头一块,包装金鱼牌白色尖刀的刀套(永锋双金鱼刀业)一只;供证相互吻合。

2、证人××、苏××、苏××、温××、甘××、甘××、甘××证言证实,苏某戊与苏某佳关系较好,2010年春节前几天,苏某戊、苏某佳与甘某壬、甘某强等同村X村中小店赌博,到2010年2月9日,苏某戊欠甘某壬赌债7300元,欠甘某强6000元,当日苏某戊归还了欠甘某壬的7300元、欠甘某强的6000元,苏某戊当日参加赌博,赌输了钱,苏某佳借给苏某戊的一万元,苏某戊也赌输了;2月10日以后便不见苏某佳了。苏某戊也供述其与苏某佳关系很好,到2月10日其赌博欠下甘某壬x元,甘某强6000元,2月9日苏某佳借了1万元给其赌博,2月10日其抢得苏某佳的x元,其还清了欠甘某壬、甘某强的钱,2月11日还了6000元给苏某丙,余4000元其赌输了(另供借给甘某忠)。证人所证与苏某戊供述苏某戊赌输了钱及苏某戊因赌博欠下甘某壬、甘某强的钱及苏某佳借给苏某戊1万元进行赌博并赌输了的事实能相互吻合,证人甘××、甘××、甘××证言能相互印证苏某戊是2月9日还钱给他们的。苏某戊供述是2月10日还给的没有证据证实,从公安提取刻录的录像资料、苏某平的信用卡流水帐单反映,2月10日苏某戊领出苏某佳的x元后离开信用社不久马上又存了x元钱进苏××的卡上。苏××证言证实,2月8日,苏某戊向其借几千元钱,其将信用卡给了苏某戊。2月9日,苏某戊到信用社领取了苏××的2万元,2月10日下午苏某戊存回x元到苏××的卡上;证人甘某壬证言证实2月9日苏某戊、苏某佳各拿出一叠刚从银行领出的钱,苏某戊从他的一万元中抽出7300元还给其,甘某强也证实2月9日苏某戊还给其6000元,而当天苏某戊赌输了,连借苏某佳的1万元也赌输了,可见,苏某戊是没有钱了,其于2月10日存进苏某平的x元钱,应该就是其取出苏某佳x元存款中的2万元,但苏某戊对此不承认。足见苏某戊供述其在2月10日用领走苏某佳x元中的钱归还甘某壬x元、归还甘某强6000元是不真实的。抢劫所得赃款用途不清,不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苏某戊供述其2月10日到温××处是去领其的工钱,温××证言证实苏某戊到其家是向其借550元,供证也不尽吻合,但可证实苏某戊20月10日上午到过大圩的事实,是借钱还是领工钱,不涉及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3、证人黄××、郭××证言及辨认笔录、苏某戊供述及视听(录像)资料、苏某平信用卡、苏某佳存折的取款凭据、流水帐单证实,2010年2月9日,苏某戊与苏某佳到峡山信用社领过钱及2月10日苏某戊到港城信用社领苏某佳x元,因三次填写苏某佳的“佳”填不对(均填写成“住”)而被取消交易,后苏某戊又到罗泊湾信用分社取走了苏某佳的x元。供证相互吻合。

4、提取到的作案工具白色尖刀、水泥砖块、苏某戊作案时穿的灰黑色西服外套,尸体检验鉴定、生物物证检验鉴定及苏某戊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白色尖刀(检出有与死者苏某佳相应基因座相一致的基因型的男性人血)、水泥砖头是苏某戊抢劫杀死苏某佳的工具,灰黑色西服外套粘有血迹(也检出有与死者苏某佳相应基因座相一致的基因型的男性人血)是苏某戊作案时所穿的西服外套。供证相互吻合。

5、被告人苏某戊供述其抢劫杀死苏某佳及指认作案现场、购买白色尖刀的地点、丢弃西服外套的地点、埋藏苏某佳户口本封皮的地点、提取西服、户口本封皮、白色尖刀刀套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照片、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苏某戊抢劫杀人的现场情况,苏某佳尸体损伤、创口情况,及致伤工具的分析推定,死因结论,提取到的灰黑色西服外套、户口本封皮、刀套的情况。供证能相互吻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没有矛盾,能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戊抢劫杀死苏某佳抢走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戊抢劫杀死被害人苏某佳,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苏某佳的母亲,已年老在家,黄某乙生育有七个子女,其中大儿子苏某增已于2008年死亡。其六个子女对其均负有抚养义务,按规定计算黄某乙的扶养费为3231×14÷6=7539元,事发后,苏某戊家属代其支付了x元给被害人家属,处理苏某佳后事,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6690元。此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关系证明,苏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无钱归还,当场使用水泥砖块、白色尖刀砸打、捅死苏某佳,抢走苏某佳身上的存折,领取苏某佳存款x元,其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当场杀人暴力劫财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戊用杀人的方法、手段抢劫,致死苏某佳,抢走苏某佳存款x元,抢劫数额巨大,手段凶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给予最严厉的惩处。苏某戊没有任何某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具有的赔偿了x元给被害人苏某佳的家属处理后事,没有前科,系初犯等酌定情节,因其所犯罪行属罪行极其严重,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苏某戊抢劫所得x元,属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苏某佳家属。苏某戊庭审中辩解称,其不得抢走苏某佳的存折,存折是苏某佳给其保管的,其是因苏某佳欠赌债由其担保而与苏某佳发生争吵,其夺过苏某佳向其刺来的尖刀才捅伤致死苏某佳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苏某戊的辩称与其原来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了还清因赌博而欠下的巨大债务,杀死苏某佳抢走存折、领走苏某佳存款的供述不符,也与本案到案证据证明苏某戊杀死苏某佳抢走存款的事实不符,故其的辩称及辩解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苏某戊抢劫的起因及过程存在疑点及不合逻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如何某案,那一步动作先做,那一动作后做,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意识支配的,不为他人的意识所支配。故辩护人认为苏某戊抢劫存在疑点及不合逻辑,是其按其主观分析的结果;辩护人提出苏某戊有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等酌情情节,经查属实,鉴于被告人苏某戊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此酌情情节,不能成为从轻处罚苏某戊的理由。辩护人提出对苏某戊判处死刑会给苏某戊家庭带来悲剧,对其的两个小孩抚养、成长不利,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及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不应当判处苏某戊死刑。经查,被告人苏某戊采用杀人的方法、手段抢劫杀死一人,抢劫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完全符合适用死刑的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对苏某戊不应当判处死刑的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戊抢劫杀死苏某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核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请求赔偿丧葬费及抚养黄某乙的抚养费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应按规定标准计算,所提赔偿抚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赔偿死亡赔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属附带民事的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六百元,因属处理苏某佳的后事支出,已纳入丧葬费的范围,也不能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返还给被害人苏某佳家属;

三、被告人苏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雷某某、苏某丙、苏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669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作案工具白色尖刀一把予以没收,水泥砖块一块,均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志海

代理审判员陈坚

代理审判员温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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