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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7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平舆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被告人范某欲进行毒品交易,决定实施布控下交易,并于2011年5月27日,在驻新公路平舆县境内万金店路段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范某抓获,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二包(检1、检2)。此两包可疑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果为,检1检出海洛因成分,重26.75克,检2重49.71克,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的证言,称量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清单、毒品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某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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