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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黄某乙、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奥定(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郑某某、刘某某与黄某乙、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某、刘某某不服,向广西壮族壮族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广西壮族壮族区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后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抗诉。郑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明,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波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郑某某、刘某某为郑某波父母。2008年3月23晚11时40分,陈炫宇驾驶电动车搭载郑某波沿港宝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贵港市X街富都宾馆门前,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悬挂桂x号牌的轿车在前准备起步同向行驶。由于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挂上倒档后一直往后倒,致使该轿车尾部撞上陈炫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及郑某波后,将郑某波带在车上往后撞到贵港国际生活港的0907、X号房屋,造成郑某波当场死亡,陈炫宇受伤,两车损坏,贵港国际生活港0907、0908两间房屋及其经营者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认字[2008]第A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炫宇、郑某波在本次事故中均不负责任。2O08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郑某波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庭审中增加赔偿请求电动车价值2750元,手机价值2200元。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郑某波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损坏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750元、手机价值为1100元,共x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亲属已代张某某赔偿丧葬费9030元,并已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x元。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两被告与其他朋友在荷会酒吧喝酒娱乐,席散后被告黄某乙驾驶悬挂桂x号牌轿车送被告张某某及冯某回家,车行至肇事地点时,因被告黄某乙之前喝酒过多,未能继续驾驶车辆,遂将车停在该路段并坐回后排乘车位。持有小车驾驶证照的被告张某某移到该车驾驶员位置欲驾驶该车继续前往,被告黄某乙没有明确拒绝。张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本应挂前进档却错挂为倒退档,致使肇事车辆一直往后倒退,小车尾撞上陈炫宇驾驶的电动车右侧及郑某波,遂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晚,被告黄某乙驾车送被告张某某、冯某两人回家,途中因其之前喝酒过多,未能继续驾车,具备小车驾驶资质的被告张某某为帮其完成此工作而驾驶,属于无偿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张某某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张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张某某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失费,酌定为2万元。因此,两原告的损失为x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的x元,两被告尚应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黄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郑某某、刘某某财产、精神损失费共x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刘某某的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24元,适用简易审理减半收取为4062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乙负担2064元、原告郑某某、刘某某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乙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张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因醉酒无法驾驶车辆,由一审被告张某某驾驶,张某某驾车是为了大家安全回家,显然不是为黄某乙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应是一种互助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乙与张某某之间属于帮工与被帮工关系的依据不足。但上诉人黄某乙并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其将自有车辆交由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的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黄某乙对张某某驾车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上诉人黄某乙醉酒无法开车,张某某驾驶上诉人的车辆造成了本次事故,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黄某乙应对被上诉人郑某某、刘某某的损失酌情承担x元的补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港北区人民法院(2008)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港北区人民法院(2008)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由一审被告张某某赔偿x元(已支付的x元相应扣除),上诉人黄某乙补偿x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24元,适用简易审理减半收取为406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5582元,由一审被告张某某负担3382元,上诉人黄某乙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郑某某、刘某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500元,一审被告张某某负担3895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某乙将未经登记、禁止上路、没有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套牌车交给张某某驾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受害人无法获得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赔偿,黄某乙应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申诉人郑某某、刘某某在再审审理期间称,黄某乙开车搭乘冯某以及张某某回家时,由于黄某乙喝酒过多,未能继续驾驶的情况下,经冯某提示让张某某帮其驾驶,黄某乙不单没拒绝,反而主动退回后排让张某某开车,其情形显属无偿帮工,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应由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黄某乙在完全不了解张某某技术的情况下将未办理登记,也没办理交强险的车辆交给他人驾驶,致使受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险赔偿,黄某乙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黄某乙在再审审理期间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的,与黄某乙无直接关系。而且申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判令黄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强制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是民事责任。要求黄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张某某在再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书面答辩状称,由于黄某乙人的车辆没有经过登记没有投交强险,应由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黄某乙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应由侵权行为人按照过错原则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而黄某乙在本交通事故中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黄某乙将车交给具有小车驾驶资格的张某某驾驶的行为也没有过错,其车辆没有登记以及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其次,检察机关上述所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以及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因此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应该由机动车所有人在该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规定在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是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然后再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上述规定以及立法精神可以看出,对未参加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垫付责任人、最终赔偿责任主体均非机动车主。综上所述,要求黄某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杰忠

审判员廖赞军

代理审判员陈品泉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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