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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乙与关某丙、关某丁、董某,原审被告王某庚、淇县旺源化工厂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塘合,淇县司法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再审,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淇县旺源化工厂。住所地:淇县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己,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王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闫某乙与关某丙、关某丁、董某,原审被告王某庚、淇县旺源化工厂债权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塘合,关某丙、关某丁、董某及其代理人闫某戊,王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淇县旺源化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关某丙、关某丁、董某与闫某乙曾共同经营化工厂,2010年3月21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由闫某乙支付给关某丙、关某丁、董某退股转让款195万元后,关某丙、关某丁、董某的股权转让给闫某乙。2010年3月21日,闫某乙给关某丙、关某丁、董某出具欠条,证实闫某乙欠关某丙、关某丁、董某退股转让款90万元,并在一星期内付清。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某丙、关某丁、董某与闫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某明确,有关某丙、关某丁、董某提供的闫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关某丙、关某丁、董某要求偿还,予以支持。闫某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欠款,关某丙、关某丁、董某要求自2010年4月1日起自付利息,予以支持。关某丙、关某丁、董某要求王某庚、淇县旺源化工厂支付上述欠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闫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关某丙、关某丁、董某欠款90万元,并于2010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闫某乙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一审庭审中淇县旺源化工厂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合伙经营过淇县旺源化工厂,该化工厂所有资产属闫某己一人所有,该化工厂从未收过三被上诉人的入股资金,三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经入股经营该化工厂所谓的股金证明、合伙协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淇县旺源化工厂从未见过,也未听说过。关某上诉人给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及退股证明,在上诉人的记忆中从未有此事,上诉人也不知道从何出来;二、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从一审提供的材料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曾共同经营过化工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关某丙、关某丁、董某答辩称,上诉人称从未与三被上诉人合伙与事实不符,我们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淇县旺源化工厂第三车间是双方共同经营的,有退股证明,还有上诉人收到三被上诉人的入股股金证明。双方签定的退股协议、欠款条。均证明曾合伙经过化工厂第三车间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某丙、关某丁、董某要求闫某乙偿还欠款9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及闫某乙出具的欠款条为证。闫某乙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退股协议及其本人出具的欠款条的效力,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闫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郭妙玲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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