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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小学就读,户籍安徽省金寨县X镇,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X(系原告父亲),汉族,上海市徐汇区某车辆停放管理服务社工作,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年6月1日至9月19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9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07年9月25日、10月3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5年12月6日16时55分被告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作业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都路路口时,撞上了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导致原告骨折,造成残疾。经事故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并且影响到今后的身体发育,被告对此至少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2,235.70元{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41,33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37元、衣物损失500元,加上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损失总计51,373元。[(51,373-40,000)×90%+40,000+7,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2,235.70]。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在特需病房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原告住院医药费中1,660元的特需病房的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内,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予以确认。第三人愿意在4万元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但本案事故涉及两位伤者,应各以2万元为限。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16时55分被告驾驶员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都路口遇绿灯向西通行,适逢案外人闵某(系原告母亲,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龙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吴路X路口被告车辆车头右侧撞击原告乘坐的自行车,闵某及原告受伤。2005年12月8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胸腔积液,右下肺不张,右侧肩胛骨骨折。其后门诊对症治疗。2006年11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孙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二个月、护理二至三个月、休息六至七个月。

2005年1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不按规定带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药费6,290.84元(其中特需病房费用为1,66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付了交通费337元。双方对衣物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250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再次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06年3月29日0时,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某一致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原告病史资料、交通费凭证、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已经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当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案外人闵某均受到损害,因此受害人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平均分配,即第三人只在2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出2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80%。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出生后即随父母在本市生活,已经超过一年,故应当根据本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对其在特需病房进行治疗,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特需病房的费用1,66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医学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衣物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45,873元,加上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6,290.84元和鉴定费1,400元,扣除特需病房的费用1,66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全部损失为51,903.8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0,000元,余额由被告承担80%计25,523元。原告在获得财产性损害赔偿后,尚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因此被告还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程度和被告的过错大小,酌定为4,000元。据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9,5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7,690.84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1,832.2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21,83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5.90元,减半收取计552.95元,原告负担130.05元、被告负担422.90元。复核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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