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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蒋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陆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某阳为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蒋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陆某某及蒋某某系朋友,陆某某与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0日陆某某与蒋某某以家里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1日陆某某因病去世,但所借钱款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某及陆某某的遗产继承人陆某某、陆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

被告蒋某某、陆某某、陆某某辩称,被告蒋某某在陆某某生前确实与陆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上述借款已于2009年12月27日由被告蒋某某的亲戚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故该笔债务已经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陆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0日陆某某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处由陆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共同签名。原告将出借给陆某某与蒋某某的钱款2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陆某某:1.借款的当日陈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x账户转入陆某某农业银行x账户7万元;2.当日原告陈某某支付陆某某现金3万元;3.2009年6月23日由原告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陆某某x账户内10万元。

再查,陆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4月经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陆某某随被告蒋某某共同生活。但离异后双方仍时有来往。2010年1月1日陆某某因病去世。被告陆某某系陆某某的父亲,陆某某的母亲已先于陆某某去世。

另查,1.2009年5月10日原告陈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x账户向陆某某x账户内汇款25万元。2.被告蒋某某的外甥高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通过其农业银行x账户转入原告陈某某农业银行x账户内20万元。

庭审中,证人高某某出庭为被告蒋某珠作证,证明2009年12月27日受阿姨蒋某某之托,向原告陈某某账户内汇款20万元,至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系何人向原告所借,其均表示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陈某某认为陆某某与原告之间共有两笔借款,一笔系2009年5月10日出借,金额25万元;一笔为2009年6月20日出借,金额20万元,借款人为陆某某、蒋某某。原告确认收到高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的汇款20万元,但称高某某汇入其账户内的20万元系归还陆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向其借款的一部分,而2009年6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没有归还。而被告蒋某某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认为高某某系自己的外甥,高某某受蒋某某之托于2009年12月27日转入原告名下20万元,该款是归还其与陆某某两人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理由是对陆某某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不清楚,而2009年6月20日的借款因为有蒋某某和陆某某的签名,故才由蒋某某外甥代为归还了借款。原告陈某某对其称2009年5月10日陆某某曾向其借款25万元的主张仅提供了当日转入陆某某账户25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条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法院查询的银行存款情况、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陆某某、蒋某某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蒋某某主张其与陆某某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已通过亲友高某某归还了原告,该债务已不存在,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汇款凭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高某某亦证实其向原告账户内汇款是受被告蒋某某之托。而原告对其称高某某转入其名下的钱款系归还陆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向其借款25万元中的一部分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主张也未得到汇款人高某某的认可,故应当认定2009年12月27日高某某转入原告名下的钱款系归还蒋某某与陆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现原告再次要求蒋某某及陆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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