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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卢某某等十五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扶沟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郭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被某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某卢某某,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略)。

被某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某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某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某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某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某郭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某郭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某郭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某郭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某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某郭某某,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略)。

被某郭某某,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略)。

被某郭某某,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略)。

被某郭某某,男,7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X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某郭某乙、卢某某等十五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某某等十五人为被某参加诉讼,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英民、被某郭某乙、卢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宋某某、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郭某癸、郭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被某郭某乙组织的施工队干活,在施工过程中,被某施工队员开吊板机往在建的三楼吊运泥灰,装泥灰的油桶脱落砸塌了三楼的水泥板,并砸伤了正在二楼干活的原告,致使原告双腿骨折,后经治疗,造成左下肢截肢、左踝关节、足背功能障碍及肾功能损伤等伤情。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为左下肢四级伤残,右跟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x.16元。

被某郭某乙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合,原、被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被某没有组织施工队、施工队是自发的,且约定了自身安全,没有工伤。3、施工队是合伙性质,大家约定共同投资、共同收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某卢某某等十五人共同辩称,被某郭某甲陈述情况属实,15名被某是合伙劳动关系,原告也是合伙人之一,在合伙劳动期间原告受伤,郭某乙及15名被某无有过错。且原告受伤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及代理人向本院所提供了以下证据:1、扶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两份。2、扶沟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赔票据两份,及县以下住院大额付款凭据一份。3、门诊票据23份。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出院证一份。6、扶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出院证各一份。7、鄢陵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8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

被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被某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均无本案无有关联。

在诉讼过程中,十五被某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某代理人对郭某辛、郭某某、郭某某、郭某癸四人的调查笔录,均证明施工队不是正规的建筑队,一没组织,二没领导,人员均不固定,多干多得,工钱一次一清,全部分完,没有工伤待遇。

原告代理人对被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被某代理人的调查中陈述情况不实,该工程是由被某郭某乙负责,人员相对固定的,被某证据不能达到被某证明的目的。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4日上午九时,经被某郭某乙、宋某某等人联系,原、被某等人为本村村民郭某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吊板机吊有泥灰的灰斗砸落、砸断三楼板后又将在二楼施工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鄢陵县人民医院,扶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诊断原告左下肢截肢,右踝关节、足背功能障碍及肾功能损伤等症状。经周口桐丘司法临床鉴定所评定郭某甲左下肢为四级伤残。右跟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67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共x.38元,余x.29元。

又查明:原、被某系自发临时组建的施工队,建筑队成员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口头约定:利益按工平均分成,同工同酬,合伙无字号,无负责人,施工工具个人携带或租赁,租赁费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受伤后,合伙人从工程款中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某多人合伙组成工程队为他人施工建房,施工队没有起字号,亦未办理工商登记,其合伙关系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共同合伙人应对每位合伙人的经营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原告郭某甲在施工中受伤,其所受损失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因合伙人约定合伙人同工同酬,故该损失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原告住院所工花医疗费x.67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x.38元,余x.29元,应予认定。原告受伤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共407天,每天按15元计算计6105元,原告诉请为4830元,应予支持,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费按上述方法计算为6105元,原告诉请3300元,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10元,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110×20=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110×30=3300元,原告受伤后左腿截肢,为四级伤残,右跟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4454×20年×71%)=x.80元,原告请求x元,应予支持,原告伤残的今后护理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20年,计365×20×10=x元,原告请求x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被某属合伙关系,对此部分不予认定。上述款项共计x.29元,扣除工程款中已支付2000元,余x.29元,由合伙人17人平均分担,每人分担92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郭某乙、卢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宋某某、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郭某癸、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每人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9252.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某郭某乙等十六人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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