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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诉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2008年2月2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价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仅支付房款25万元,尚欠11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105元(从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1月11日共计311天,按11万元以0.05%计算)。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全部付清了房款36万元,对原告没有欠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36万元;甲方于2009年3月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在2009年2月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乙方于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定金1万元,于2009年1月19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09年3月5日前支付25万元。2009年2月9日,被告经核准登记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目前房屋已由被告控制。

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契税缴款书,以证明自己付清房款的事实。被告还表示,2009年1月底,某银行某支行的公积金贷款25万元发放到被告账户,被告将25万元取出后,交给朋友唐某,再由唐某转交给原告;另外11万元现金,大概是在2009年1月15日左右支付给唐某,再由唐某转交原告,当时唐某没有出具收条,至于唐某何时交给原告就不清楚了;该11万的来源为,被告父母出了8、9万,是现金给的,余下的钱是被告从银行取的。原告表示,唐某分两次转交给原告25万,另外11万元没有收到过。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契税缴款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被告虽在审理中称已付清房款36万元,但在原告自认已收25万元的情况下,未能提供支付另外11万元的依据;且其陈述该款大部分来源自父母给的现金,致无法继续核查该款的真实性,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关于已付11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09年3月5日前付清房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05%的违约金。现被告未付购房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某支付购房款11万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1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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