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8月21日16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甘x号货车沿省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2KM+600M处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甘x号客车相撞,致客车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甘x号客车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其于2010年8月30日前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x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