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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朱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09年5月13日12时10分,被告柏某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国道x+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甘x号客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汪郁梅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处诊断后在家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34.20元,朱某某的伤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中,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柏某某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在法庭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柏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在陕x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担的残疾赔偿金x元、甘x号中型客车修理费x元中的2000元;2、朱某某的医疗费3434.20元,甘x号客车修理费除去保险公司负担的2000元外的x元,朱某某的误工费及甘x号客车停运费2887.5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42元,鉴定费1000元;柏某某的汽车修理费800元,停运费6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总计x.70元。其中柏某某负担总额的70%即x.99元,朱某某负担总额的30%即6595.71元。

另查明:甘x号客车停运25天,车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经营,误工费和停运费合并计算。柏某某已支付朱某某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柏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及客车停运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甘x号客车修理费等共计x.99元,已支付x元,余x.99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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