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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

被告黄某,男。

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彭某于2009年2月19日与黄某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茜。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现已分食分居二年,彭某与黄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彭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彭某与黄某离婚;婚生女黄某茜由彭某抚养,黄某每月承担黄某茜的生活费1000元,黄某茜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彭某、黄某各负担50%。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与彭某夫妻感情没问题,导致双方不和的原因是彭某对黄某要求太苛刻。如果彭某一定坚持要离婚,其必须偿还黄某母亲的借款1万元,偿还黄某的工资7000元,赔偿黄某的精神损失费7万元。否则,黄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彭某与黄某于2007年6月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茜。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彭某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彭某、黄某的庭审陈述及彭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黄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由于双方沟通理解不够,以致产生隔阂,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彭某、黄某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多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彭某提出离婚的诉请,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被告黄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建明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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