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与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调解款项、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9月6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荔、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3月1日,我与作为天盛公司代表的被告签订了浇铸多晶硅买卖合同,作为买方的天盛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331.7万元。后由于原告的供应商未能及时向原告提供货源,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以天盛公司代理人身份向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并索要违约金,经协商双方约定原告将预付款返还给天盛公司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但在支付违约金过程中误将违约金汇入被告个人账户中,经了解天盛公司没有收到上述60万元,天盛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代为收取。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60万元及利息x.3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我作为天盛公司的代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一事属实,但合同的解除及违约金的支付并非原告所称那样。原告以种种理由不能供货后,天盛公司让我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在相关人员、我、原告及原告供应商共同协商下,一致达成约定:由原告的供应商用另一种业务以货物形式赔偿原告100万元,原告赔偿相关人员60万元,并以我的名义签订协议约定的款项打入我的账户。随后,原告履行了该约定,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因此,原告所称其误将60万违约金汇入我的账户不属实,该款也并非我所得,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称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与代表上饶市天盛废旧物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盛公司)的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浇铸多晶硅买卖合同,后于2008年6月11日解除了该合同,并达成了赔偿违约金60万元的协议。原告将该60万元违约金汇入了被告的账户中。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接收原告汇入其账户中的6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否返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据载明上海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某,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此证实其享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书一份,该据载明原告与代表天盛公司的被告签订了买卖浇铸多晶硅的合同。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与天盛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该据载明:户名为原告,取款金额为x元,转入户名为李仙华。原告以此据证明其已将货款返还给了天盛公司;4、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该据载明:借:户名:王某,贷:户名:秦某某,金额x元。原告以此据证明其将违约金60万元误汇入被告个人账户。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署名为甲方王某、乙方秦某某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该据载明:1、由于甲方不能按合同供给乙方约定的货物,所以取消此合同(即双方于2008年3月1日所签的买卖合同)的供货。2、甲方退还乙方所有已付货款。3、甲方于2008年6月13日之前向乙方赔偿此合同的违约金即x元。在该份协议书的下方有被告所写收到现金条。被告以此据证明其收到原告违约金x元的行为属合法有据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双方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代表上饶市天盛废旧物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盛公司)的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浇铸多晶硅买卖合同,后于2008年6月11日解除了该合同,并达成了赔偿违约金60万元的协议。原告将该60万元违约金汇入了被告的账户中。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关于本案,从买卖合同的形成到合同的解除,代表天盛公司的始终是被告,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业务行为,对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也是认可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所显示的被告所写的收到条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该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与原告将违约金x元汇入被告账户的时间为同一天,因此原告将汇款行为称为误解行为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秦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六十万元及利息二万九千零六十五元三角三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卫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