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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被告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严辛和代理审判员蒙健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地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8年4月14日晚九时许,原告与被告及屯里的几个人聚在李XX屋檐下议论砍蔗入厂之事,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对骂,被告恼羞成怒,欺负原告年老体弱,一掌把原告推倒在地。然后,被告冲上去用双手掐住原告的颈部往地上撞,被告虽被人拉开,但是仍不罢手,连续几次把原告推倒在地上,致使原告昏迷。第二天,原告全身疼痛,躺在床上不能动弹,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检查,被告置之不理。4月16日,原告忍着疼痛,到XX市人民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原告腰臀部及全身软组织损伤,腰椎骨并椎间盘突出症。因无人陪护住院,原告遵照医嘱,按时到医院打点滴或带药回家服用。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拒绝支付。2008年8月15日,XX镇XX村委会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当时,原告病情还没有完全治愈,但又怕被告不肯赔偿医药费,原告只好违心地在村委会拟好的调解书上签名,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前段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共3800元。2008年8月15日之后,原告仍不间断地到医院打点滴服药。2009年9月15日,原告头痛得厉害,到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1944.88元,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至今,原告头部仍隐隐作痛。2009年10月27日,XX市人民医院同意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7.11元,误工费1558元(41天×38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共计5075.1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张,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0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事实、《调解协议书》部分有效、被告已同意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3800元;3、XX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3月17日在XX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4、2008年4月24日XX市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经XX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脑部及全身多处受伤;5、2008年4月27日XX市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经XX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6、2009年9月26日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26日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7、XX市医疗系统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共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XX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872.47元;8、XX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944.88元;9、XX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药情况;10、XX市医疗保险病人转诊转院审批表一份,以证明XX市人民医院同意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被告唐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对2008年4月14日晚上,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自卫行为,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事件发生后,身体并无大碍,原告真实意图是称病要挟被告继续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2008年4月16日,XX市人民医院放射科CT拍片记录:“唐某甲,脑组织未见异常密度影,脑室系统形态大小正常,中线结构居中,颅骨未见骨折CT征”。CT印像及建议为:“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2009年9月26日原告出院记录:“生命体征平稳,神清语利,高级神经活动正常,眼睛检查未见异常,无面舌瘫,四肢肌力正常,肌张力腱反射正常,无感觉障碍,双侧病理症未引出,心肺腹未见异常,故医生只建议注意休息,保持心情放松”。原告所称“脑外伤后遗症”其实都是原告自称,并无医疗真实反映,原告要求转院是XX市人民医院一般性的原则批准,并无特殊意义。根据200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此纠纷已了结,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为其辩解。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内容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不能反映原告脑外伤后遗症是由被告打伤原告引起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4月24日疾病证明书的诊断不能证明是2008年4月14日晚上被告打伤原告,且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因外伤引起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2008年4月27日疾病证明书的初步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只是轻微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2009年9月26日疾病证明书的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是医院笼统说法,不是具体病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已履行完毕,2008年8月5日之后原告门诊医疗费872.47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26日住院医疗费1944.88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市人民医院同意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是医院一般性批准,且转院治疗没有说明原因。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担心被告不赔钱才被迫签订的,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能证实2008年4月14日晚上原告受伤后到XX市人民医院的受伤治疗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实原告的“脑外伤后遗症”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实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4日的门诊医疗费872.47元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不能证实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26日在XX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944.88元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至今未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上级医院没有任何诊断结果,不能证实原告的“脑外伤后遗症”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14日晚,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在本屯李XX门口因议论砍甘蔗入厂之事发生争执后并打架。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4月16日到XX市人民医院治疗,XX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日期:2008年4月16日,辅助检查:头颅CT,未见异常,诊断:1、腰臀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退行性变并L4.x椎间盘突出症”。2008年4月24日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1、腰臀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退行性变并L4.x椎间盘突出症”。2008年4月27日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初步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2008年8月5日,经XX镇XX村委会调解,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关于XX村XX屯唐某甲与唐某乙争执打架一事(2008.4.14)经村委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如下补偿医疗赔偿费用共3800元。(注:08年5月3日支付给唐某甲2000元,8月5日支付给唐某甲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共3800元正(叁仟捌佰元正)双方经调解一致达成此协议,永无反悔争议,此案已了结。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村委存一份。领款人:唐某甲,支款人:唐某乙,调解人:陈XX、邓XX,2008.8.5”。原、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调解人陈XX、邓XX,是XX村委会领导。被告于2008年5月3日赔偿原告2000元,于2008年8月5日赔偿原告1800元。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4日,原告陆续到XX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金额合计872.47元。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26日住院治疗11天,住院医疗费金额合计1944.88元,2009年9月26日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09年10月27日,XX市人民医院同意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但至今原告未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经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协商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

本院认为,2008年8月5日,在XX村委会主持调解下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XX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和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2008年4月24日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2008年4月27日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初步诊断的结果,本院认为,2008年4月14日晚上原、被告争执打架过程中原告所受到的伤是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诊断头颅CT未见异常,且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虽然提供证据但没有能够证明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4日的门诊医疗费及2009年9月26日的脑外伤后遗症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也未能提供要求被告负责赔偿的确实证据和理由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507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彬

审判员严辛

代理审判员蒙健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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