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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9月,被告人谢某得知宁波市X区石某某东香烟店、宁海县X街道大家欢副食品超市及其朋友需要大红鹰、大前门等卷烟,遂从宁海县X镇朝利食品超市等处购进卷烟。后被告人谢某在无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62元每条的价格销售给宁波市石某某东香烟店大红鹰卷烟410余条,得款67000余元;以24元每条的价格销售给宁海县X街道大家欢副食品超市大前门卷烟180条,得款4320元。同年9月28日,被告人谢某至宁海县××龙街道孟赞副食品店欲销售时,被宁海县烟草局工作人员从该店及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待销售卷烟6种计65.6条,从宁海县X村被告人谢某住宅的仓库内查获待销售卷烟4种计233.9条。上述查获的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系真品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证明金额共计77967元。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谢某被宁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叶某、胡某、王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许可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烟草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再犯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增辉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某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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