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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郭某乙诉吴某、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郭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郭某乙诉被告吴某、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郭某乙诉称,原告郭某乙乘坐原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的豫x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法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吴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从被告吴某的答辩状上可以看出“注销”是其自愿的;2、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不超过x元的由交强险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0时55分许,原告郭某乙乘坐原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固始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某、郭某乙受伤后被送到汪棚乡卫生院治疗分别支出284.5元、350元,后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分别支出某疗费9784元、1376元。原告黄某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出某医嘱为:巩固治疗,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全体肆个月。原告郭某乙被诊断为:1、x牙缺损;2、下唇贯通伤。出某医嘱为:巩固治疗,定期去牙科治疗。原告与被告吴某曾于2010年12月21日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但因被告吴某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某险限额应由被告吴某承担的部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吴某的追偿。

另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豫x车的保险单抄件。

被告吴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病例、用药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车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固始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被告吴某应对二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支出某医疗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豫x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诉称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吴某的追偿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①原告黄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年×134天)5950元,护理费(x元/年×14天)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x元;②原告郭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726元,护理费(x元/年×14天)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3348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郭某乙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铭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张永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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