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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王某x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王某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王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xx(已判刑)在经营商铺期间多次从西安康复路丹尼尔商城经营旅游用品的马xx处购入仿真枪等进行贩卖,2009年5月14日上午,刘xx伙同被告人刘x、王某x、孟xx(已判刑)、司xx(已判刑)等人在长安韦曲预谋抢劫并进行分工,由刘xx以购枪为名联系马xx至韦曲,然后造成同时被害的假象,由司xx、刘x、孟xx、王某x等人实施抢劫。当日下午5时许,刘xx将马xx骗至长安区西部大道清凉寺段,司xx、孟xx、刘x、王某x持刀威胁,用胶带纸将马xx、刘xx捆绑后,将其二人劫持到马红军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上,劫得马xx钱包一个、农行卡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仿真钢球枪三支及枪弹等。当车行至环山路太乙宫什字时,马xx趁机跳车逃跑,被司xx、王某x、刘x等人追上用刀砍伤。司xx、刘x等人驾车逃至王某街X村附近,将刘xx连同面包车丢弃后逃离。经法医学鉴定马xx的机体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x于2011年9月30日到公安长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前,被告人刘x、王某x与被害人马xx达成赔偿调解并已履行。刘x、王某x退赔了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王某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破某、被告人王某良投案等相关材料;证人王某、蒋某、刘xx等人证言;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司xx、孟xx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x、王某x户籍证明,调解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王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共同抢劫犯罪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王某x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移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退赔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x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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