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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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收容审查,同年3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职工,住×市X区。系被害人陈慧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男,20××年×月×日出生于(略)X区×路×生活区。系被害人陈慧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省×县X镇×号附×号。系被害人陈慧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省×县X镇×号附×号。系被害人陈慧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住所地(略)×路×号×楼。

负责人廖某,该公司经理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雷××、陈××、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6日20时10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牌号为湘x的面包车在岳阳市X路市X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将由北往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被害人陈慧撞倒,致使其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2时许,被害人陈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9月23日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天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承担的死亡伤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雷××、陈××、孙××因被害人陈慧死亡所受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x.5元;4、医疗费896.5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x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证人谢某、李某、雷××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0]法病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捡验报告书、平安司鉴(2010)车检字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书,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岳市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乙的到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湘(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雷××、陈××、孙××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陈慧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乙与天安保险岳阳支公司签订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慧死亡,依法应由天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雷××、陈××、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x.5元、医药费896.5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5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x.5元由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已支付x元,余下款项x.5元限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雷××、陈××、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提出,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了警和抢救了伤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由于上诉人王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医药费896.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陈慧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夫妻二人抚养,抚养费依法认定为x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孙××均未满60周岁,且原有工作单位,鉴于无其他赡养人,赡养费酌情确定为x元,故上诉人王某乙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该经济损失由天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5元,不足部分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及时报了警和抢救了伤者,经查属实,因上诉人王某乙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确定民事赔偿范围及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刑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雷××、陈××、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5元,余款x元(一审期间已支付了x元)由被告人王某乙赔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雷××、陈××、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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