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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5时许,经事先约定,被告人严某至本市杨浦区X路、靖宇东路路口,将一包净重0.9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贩卖给购毒人员陈志强,当即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严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浙x的东南牌银色轿车内正驾驶座下查获咖啡色单肩包一只,包内有五包共计2.55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志强、汤、舒健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寿菁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工作情况”,《公安部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浙x轿车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某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酌情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为严某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李网宝

代理审判员何泰援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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