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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金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夏季,张二×(已判刑)在北京因为赌博与高×发生矛盾,高×打了张二×,张怀恨寻机报复。2002年12月22日下午,率先返回固始的张二×得知高×亦回到固始,便召集何某红、叶某某、格某、小某某等人找高ד算帐”,高×召集陈××、金某某(绰号金X)等人应战。当晚21时左右,张二×得知有金某某为高×撑腰后,由于惧怕金某某,便电话约请穆××,意图让穆某金某某弄走,以便殴打高×。穆××应允后便和刘××、张××、张×一块赶往银博大酒店门前。双方见面后,张二×伙同格某等人与高×、陈××等人相互殴打,陈××被砍成轻伤。穆××与金某某相互撕打,并被金某次打倒在地,致面部皮肤擦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左手中指近指关节脱落,构成轻伤。刘××、张××、张×到达现场后,见到穆××与金某某撕打,就上前劝解、拉架,但遭到穆××大骂后,便放弃劝架,站在一边,待斗殴结束后,将穆××送往医院救治。2006年2月14日晚7时许,金某某与陈某刚在银博大酒店大厅相遇,两人发生争执,并相约斗殴。当晚,金某某召集磨××、刘某某、李×、杨某某等人到固始县城金某宾馆聚集,商议与陈某刚斗殴,并联系人员和出租车,准备刀具和钢管。磨××又联系被告人何某某、龚××等人,金某某联系被告人袁××等潢川县一伙人。后金某某一伙统一在胳膊或头上扎上白布条作标记,持钢管、砍刀,分乘数十辆出租车,先窜至御麒麟宾馆X房间,将李某、郑某砍致轻伤,将胡某某、陈某某砍致轻微伤。接着,其一伙人又窜至银博大酒店,金某某安排何某某等到御麒麟宾馆察看警察是否到现场,安排磨××等人控制宾馆保某和服务员,然后金某某带领袁××等人闯进X房间,将穆某某、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砍致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召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条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2年夏季,张二×(已判刑)在北京因为赌博与高×发生矛盾,高×打了张二×,张怀恨寻机报复。2002年12月22日下午,率先返回固始的张二×得知高×亦回到固始,便召集何某红、叶某某、格某、小某某等人找高ד算帐”,高×召集陈××、金某某等人帮助。当晚21时左右,张二×得知有金某某为高×撑腰后,由于惧怕金某某,便电话约请穆××,意图让穆某金某某弄走,以便殴打高×。穆××应允后便和刘××、张××、张×一块赶往银博大酒店门前。双方见面后,张二×伙同格某等人与高×、陈××等人相互殴打,陈××被砍成轻伤。穆××与金某某相互撕打,并被金某次打倒在地,构成轻伤。刘××、张××、张×到达现场后,见到穆××与金某某撕打,就上前劝解、拉架,但遭到穆××责骂后,便放弃劝架,站在一边,待斗殴结束后,将穆××送往医院救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穆××证言:张三×说高×在北京点张二×的眼,让张二×在里面蹲了一年,现在张二×想打他。我们到银博大门口,看见高×、金某某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开始往外出。此时张二×及开始与他一块的人上去就打高×及他旁边的几个人,并且当时一下子就乱了。金某某当时就踹张二×一脚,我一看金某某踹张二×,就把金某某拉过来,加之前我俩在潢川赌博的事心里不舒服,所以没讲三句话就打起来了,他打我一拳把我打倒在地上,我的左手中指直接倒在地上断了,并且出血了。此时我听到咣当一声,不知是谁往我这扔了一把刀,我捡起来就砍金某某。此时刘××、张×过来了,我们三人一块到了110,把这事说了后就到医院去了;2、证人刘××证言:2002年12月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我和张×、张××三个人在穆××服装店里玩,穆××接了一个电话说张二×有事,我们过去看看,我、张×、张××就和穆××一块到银博大门口去看看。去到后我看见有几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站在农行营业部的台阶上,看见我们来了,张二×和穆××在说话,意思是和别人闹的有点不愉快。我们在台阶上站了一会,看见高×、陈××、金某某他们几个从银博大酒店里面出来了,张二×看见高×就迎上去往他身上踹一脚,陈××和金某某就过来帮高×。金某某往张二×身上踹了一脚,把张二×踹倒在地。穆××过去拉金某某,金某某就和穆××吵起来了,同时张二×及和他一块的几个人拿刀去撵高×和陈××。高×在前面跑了,张二×就把陈××砍了。这边金某某和穆××撕打在一块,我们就上去拉架,这时不知是穆××还是金某某说道:谁拉架我日他妈!我们就没有拉架了,就站在一边。他俩继续撕打,一直打到银博大酒店门口,在门口穆××还被打栽倒了,金某某走了。我们看穆××手指头根被打坏了,正在流血,我就和张×、张××一块把他送到医院去了。当时我们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事后听说张二×在北京和高×有仇;3、证人张××证言与刘某强证言相印证;4、证人张×证言与证人刘××证言相印证;5、证人张二×证言:在北京赌博欠高×钱,被高×打几巴掌,怀恨在心,听说高回固,就找人打他出气。当时在饭店,我与高×讲话的时候,高×打电话让金某某过来了。我就给穆××打电话,让他帮我。过有一二十分钟,穆××和一个叫龙子的他俩到红苏饭店门口。当时金某某他们已经走了。我找穆××来是想让他把金某某弄走,我好打高×。我见到了高×,高×张嘴就骂了我,接着他往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打他一拳,打他鼻子上了,当时陈××上来蹬我一脚。我就回过头来,当时高×也在那,格某上来往那人身上砍了一刀,具体砍哪了我不清楚,那孩子摔倒了,接着我又把格某的菜刀接过来往那孩子的腿部砍了几刀。金某某来后就对我说:别惹事,固始县有我老某在,没有人敢打他。他讲完后我因为害怕就下楼了。我就给刘某旭打电话,刘某他不在家,没有办法就打电话给穆××,说我与高×有过节,今天晚上想找他事,但是高×找的有金某某,我不敢与他斗,你可能过来把金某某弄走。穆××说可以,我等一会过去把金某某弄走,他不走我和他斗;6、证人高×证言:因为在北京赌博欠钱的事结仇,我刚到西子旁边,小某子就往我左脸处打了一拳,我扭头就往银博大楼上跑了。我后来听讲打我的那帮人中有何某红、雅格某、小某某、小某人等;7、证人陈××证言:我听到金某某那边就叫喊起来了,我听到他说:“强子,你怎么和我搞这事啊”。我听后就往那边跑了,这时又从喷泉那边过来十来个人就一块上来追我。当时围住我的有六、七个人,有几个手里拿的像刀一样的东西,我就回头跑,这时他们就上来打我,有用刀砍的;8、证人张三×证言与证人张二×证言相印证;9、鉴定结论:穆××、陈××的损伤构成轻伤;10、本院(2003)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事实。

2006年2月14日晚7时许,金某某与陈某刚(已判刑)在银博大酒店大厅相遇,两人发生争执,并相约斗殴。当晚,金某某召集磨××、刘某某、李×、杨某某等人到固始县城金某宾馆聚集,商议与陈某刚斗殴,并联系人员和出租车,准备刀具和钢管。磨××又联系何某某、龚××等人,金某某联系袁××等潢川县一伙人。后金某某一伙统一在胳膊或头上扎上白布条作标记,持钢管、砍刀,分乘数十辆出租车,先窜至御麒麟宾馆X房间,将李某、郑某砍致轻伤,将胡某某、陈某某砍致轻微伤。接着,其一伙人又窜至银博大酒店,金某某安排何某某等到御麒麟宾馆察看警察是否到现场,安排磨××等人控制宾馆保某和服务员,然后金某某带领袁××等人闯进X房间,将穆某某、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穆某某、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伤情系轻伤。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磨××证言:2006年2月14日晚上,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手机别关了,并说晚上在银博他和陈某虎遇着了,他俩发生了摩擦,先吵了起来,后来说晚上约的打架。大约是晚上七八点,我们都接到金某某的电话。我、刘某某、杨某东、李×、何某某陆续来到银博大门口聚集。然后又一起到金某宾馆。金某某开了二间房间,说是让我们晚上在房间里等着,然后我们就开始打电话找人。金某某给潢川人打电话让找人。袁××(小某子)带了一车人大约有六七个。为了区分对方,不知道是谁提议的,我们这边的人把房间里的床单撕成条子系在手上。当时宾馆里聚集的有几十人,人很多,我也没有注意有多少人。我当时打电话叫来几辆出租车然后人都各自拿着刀或钢管下楼,在金某院子里坐上车。事前金某某说陈某虎他们在御麒麟聚集。所以我们就直接到御麒麟去到地点后,我因为和陈某虎、小某人都熟,他们对我不错,我就没有上楼。我和几个人站在大厅里。金某某带着刘某某他们上楼大约有几分钟后下楼了,我后来听说有人头被打开了。金某某下楼后,我们就坐车到银博。到银博后,金某某说上楼去找陈某虎。一个潢川人说要把车先开出阳关收费站,让我和他一起去。我就和他一起打的到金某,开上他的车回到银博。此时金某某带人从银博下来了。有人说上面砍坏了好多人,虎嫂也被砍坏了;2、证人袁××证言:当天晚上,金某六给袁××打电话说有事,让袁带些人来。袁知道他是要和别人打架,就带了刘某、冯国民、小某、“土匪”四个人乘出租车到固始金某宾馆,磨某到宾馆门口接的。到房间后,看到潢川一个外号叫“长毛老某”的人带了十多个人在沙发上坐着。然后,磨某把袁××五人领到对面一个标间,金某六在打电话,一会,金某袁说:他今晚和陈某虎约好要打架。房间里已经放的有砍刀和钢管。等到12点多的时候,金某六说走,磨某就拿了几根钢管还有砍刀递给袁××等人,袁当时拿了一根钢管,临走时,套间里的人把白床单撕成条子缠在头上或刀把子上,约有三、四十人坐出租车来到御麒麟宾馆,金某六下车在前边走,袁××等都随着金某六上楼,在X房间有四男两女在喝啤酒,袁等五人跟进房间,看见已经有人在打和砍房间里人,袁拿桌子上的啤酒瓶朝那孩子膝盖上砸了两下子,当时啤酒瓶砸碎了,那孩子膝盖了淌血了,另外的几个孩子被打倒在地上。然后就离开房间下楼重新坐上出租车到银博大酒店,从东边的栅栏翻进去,跟在金某六后边上到四楼,金某六和他手下的人,还有袁等五个人都进到一房间,房间是一个套间,进去有二十多人,金某六问陈某虎呢没人吭声,金某六指着赖五骂了几句,就有人拿砍刀上去砍赖五,接着又有人上去砍一个女的,是陈某虎的女人,袁当时手里拿的也有刀,但没有敢拿刀砍人。3、证人龚××证言:2月14日晚,磨××打电话让龚××到金某宾馆,去后见梅鸽、老某、何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还有潢川人。金某某讲晚上跟陈某刚约好在香樟苑打架。把宾馆白床单撕成条,统一系在胳膊上或头上。在宾馆门口有二、三十辆出租车,有四、五十人。龚××与老某没上楼。在大厅里,七、八个潢川人砍一个拿玫瑰花的女孩。4、被害人穆某某陈某:进X房间有二、三十个男青年,手拿砍刀、钢钎。金某某带头,有潢川的小某子等人。小某子先将穆某倒。身上被砍四刀;5、证人杨××证言:李某、胡某某、郑某、陈某某及杨××在御麒麟宾馆X房间吃宵夜,闯进一伙人,由金某某带头,来人动手砍四个男的,并用酒瓶砸,李某的头部、右腿各砍一刀。那些男青年都不认识;6、证人李×证言:金某六给我打电话,9点多我忙完自己的事,给磨××打电话,问他们在哪。因为我知道磨某天与金某一起。磨某他与金某金某,我就到金某了。在四楼一个房间,过有半个小某,屋里来有二十个小某子,磨某让我下去等车,让看着出租车别走了。十一点左右,拦了有十几辆车,我们先御麒麟宾馆,我没有下车,他们下车了。后来我看见一楼大厅里有个人在打一个女人,拳打脚踢。后来车队又往银博大去。到一楼大厅里,我看人多,就没有上去。过有二十多分钟,楼上的人下来了。后来听说当晚事闹大了。我听磨某说14日晚上金某六与陈某虎在银博碰着了,双方骂起来了,约定晚上群殴不见不散;7、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进入X房间的有二、三十人,头、胳膊扎白布条,带刀或钢管。金某某让房内人都跪下,金某张某某,有五、六人用刀砍张某某的背、腿。其他和金某六一块的人都对跪在地上的人乱砍。还有一个潢川的叫小某子、磨某、保某等人;8、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金某某让陈某某等人跪下,几人不跪,金某来人砍、用钢管砸。陈某某被打伤。9、被害人郑某陈某:进来了十几个男青年,头上或刀把、钢管上缠有白布条。有人用酒瓶、钢管砸郑某、李某;10、被害人宋某某陈某:进X房间有二、三十人,头缠白布。有一人用枪指王同华头,其他的人手里都拿着刀。宋某某头部被砍四刀;11、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有三、四十人进入X房间,头上或胳膊上缠有白布条。头被砍四刀、左手、左臂各砍一刀。谢某某被砍伤。12、被害人李某陈某:李某、胡某某、郑某、陈某某及杨××在御麒麟宾馆X房间吃宵夜,闯进一伙人,由金某某带头,让几人跪,几人不跪,来人动手砍四个男的,并用酒瓶砸,李某的头部、右腿各砍一刀。那些男青年都不认识,其中有潢川口音的人。13、被害人胡某某陈某:X房间闯进十多个青年男子,手里拿的有刀,头上或胳膊上扎着白布条。李某准备打手机,被较瘦的中年男子夺走,来人就用刀砍,用酒瓶往胡某军的头上砸;14:固始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李某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李某右上肢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其余部位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郑某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郑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躯干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穆某某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穆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左右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张庆武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张庆武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宋某某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谢某某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谢某英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左上肢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胡某某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胡某某胸背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陈某某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陈某某头部、上下肢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15、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6、被告人金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揭发他人盗窃王守坤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并经庭审质证。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积极参与第1次的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组织召集多人参加第2次的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且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金某某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罪名及立功、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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