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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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09年3月11日因盗窃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沁阳市X村丁XX家实施盗窃时,被下地干活回来的丁XX撞见,被告人吴某惊慌之下从后门逃跑。随后被告人吴某在大召村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被盗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用自行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作案工具绿色26型自行车一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绿色26型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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