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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某妮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诉称,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工作地址不固定,原、被告经常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且被告有嗜酒恶习,原、被告婚后也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全部抚养费x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酗酒恶习,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但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抚育费x元,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26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若瑜,现随原告谭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世纪春城(X号地铁)X栋X单元X、X号房屋两套(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号和第x号),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支行住房按揭贷款x.94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若瑜由原告谭某某直接抚养成年,被告周某某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育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900元,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费用,2011年的费用于2011年9月7日前支付;

三、被告周某某对婚生女有探视权,原告谭某某不得无故阻止;

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世纪春城(X号地铁)X栋X单元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号和第x号)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9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谭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

x元(如被告周某某到期不支付,原告谭某某有权不搬离该房屋,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双倍利息),原告谭某某于2011年9月9日前搬离该房屋(如到期原告谭某某不腾退该房屋,所产生的所有实际执行费用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并保证房屋的装修保持完好,否则,应负责赔偿;

五、夫妻共同债务x.94元(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支行)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300元,共计1450元,原告自愿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某妮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肖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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