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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某口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道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书春,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和被告昊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书春、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了《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x.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00元及利息。

被告昊宇公司辩称:合同上签字的代理人曾珊不是我公司员工,无权签字。而且所盖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我公司第的章是圆形的,合同上盖的章是方形的,故该合同是无效的,我们不是适格的主体。虽然万庆是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但他将工程又私人发包给了重庆林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是和林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昊宇公司与南川区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签定了《南川区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三十万吨氢氧化铝技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昊宇公司成立了“重庆市昊宇公司第三项目部”,由万庆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2008年9月5日,该项目部与原告双宏公司签订了《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南川先锋氧化铝厂技改工程项目干煤棚基础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该工程完工后,2008年12月15日,昊宇公司第三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写明原告为被告打钻孔桩的工程量为1203.8米,每米160元,共计x元。2009年11月3日,万庆在该“决算单”上写明“此工程结算属实,工程款和甲方结算后和三项目部负责人万庆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工程款及从2009年1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决算单、(2009)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南川区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三十万吨氢氧化铝技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南川区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三十万吨氢氧化铝技改工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用章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承认《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系其公司第三项目部与原告所签,但是原告方施工完成的南川先锋氧化铝厂技改工程项目干煤棚基础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确系被告方承包的三十万吨氢氧化铝技改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而且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万庆也在“决算单”上确认了原告所做工程属实。因此,无论《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上第三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属实,原告与被告第三项目部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方已经履行了自己提供劳务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将所有工程转包给重庆林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是与林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找林润公司结算,不该找原告公司结算,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与林润公司签订的《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即使被告已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林润公司,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也是违法转包,其双方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要求作为非法转包人的被告承担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由于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是其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第三项目部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履行完自己提供劳务的义务,双方也进行了劳务结算,被告就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x元。逾期未付,则除了支付本金外,还应从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从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4590元,由被告重庆市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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