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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吕某峰、吕某军与原审被告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吕某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吕某峰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吕某军。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吕某军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潘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汉族,70岁。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70岁。

原审原告吕某峰、吕某军与原审被告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6日作出(2000)临民初字第2017-X号民事判决,潘某甲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甲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甲不服,于200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年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2009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吕某峰、吕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马永翔,原审被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王振生,原审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月11日二原告吕某峰、吕某军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称: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三人合伙在新密市经营一个煤矿,承诺如向该矿投资入股,除享受2分5厘的利息外,还可参与分红,并保证在半年内收回全部投资,我们就于1994年10月至1995年元月分三次投资入股4万元。投资后,我们未参与经营,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始终未向我们通报该矿经营情况。1996年9月21日,该矿董事长潘某甲把该矿以146万元卖掉,也未通知我们,故提起诉讼,要求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三被告偿还股金4万元及利息。

被告潘某甲辩称:我和吕某峰、吕某军不认识,他们说是股东,不是事实,股金帐上没有吕某峰、吕某军的名字。崔某某和六井会计刘海波收吕某峰、吕某军的钱是个人行为,吕某峰、吕某军的钱应由他们偿还。

被告崔某某辩称:吕某峰、吕某军入股是我动员的,潘某甲知道这事,吕某峰、吕某军是股东,有会计刘海波开的股金票为凭,会计给我开的x元的股金票中包括吕某峰、吕某军的股金4万元,这事吕某峰、吕某军不知道。后来煤矿是潘某甲卖了,这钱应由潘某甲还。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对吕某峰、吕某军的起诉无异议,卖矿的钱,全部付给潘某甲了,应由潘某甲偿还吕某峰、吕某军的股金。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6月2日潘某甲与新密市小王庄煤矿签订了承包小王庄煤矿六井协议书,并吸收崔某某、曹某某等人入股经营。吕某峰、吕某军经崔某某介绍,分三次交纳股金x元,并由六井会计刘海波开具了收款收据。后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研究决定,随三大股入股的零星股不能参加管理,把吕某峰、吕某军的x元并入到崔某某的股金x元中,给崔某某开具了日期为1994年11月1日的股金收据。1995年11月10日,六井董事会记录显示,利率由月息一分五厘改为二分,1996年9月9日,潘某甲在征求大多数股东意见后,以x元的价格将开采权卖与小王庄。1996年10月,曹某某、崔某某均从小王庄煤矿领取了部分股金,但三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没有进行最后算账。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吕某峰、吕某军投资入股有原始股金票据和会计帐页为凭,潘某甲作为承包人变卖煤矿后,却以种种借口不归还原告股金和利息,应负纠纷全部责任。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5日作出(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股金x元及利息(从1994年11月20日本金x元,1995年元月2日本金x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1995年11月11日本金x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潘某甲承担。

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作出(2000)年漯经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10元由潘某甲负担。潘某甲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8日作出(2001)漯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合伙经营,应予认定,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6日作出(2000)临民初字第2017-X号民事判决: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某峰、吕某军股金x元及利息(x元从1994年11月20日计算,x元从1995年元月12日计算,按月息1分5厘;从1995年11月11日x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1996年9月9日),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010元,由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负担670元。

潘某甲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吕某峰、吕某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2、吕某峰、吕某军所持债权凭证是刘海波个人出具的并未加盖有煤矿的公章,不具有向潘某甲请求的权利,吕某峰、吕某军将钱给了崔某某,形成了一个新的合伙经营关系,这种关系独立于崔某某、曹某某、潘某甲合伙之外,吕某峰、吕某军应向崔某某要钱。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潘某甲1994年6月与小王庄签订“承包协议”属实,合同订立后,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等人合伙经营。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在一、二审认可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合伙终止时,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应将吕某峰、吕某军的股金及红利给予返还,吕某峰、吕某军称一直向合伙人追要有证据证明,因此,诉讼时效不超。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10元由潘某甲承担。

潘某甲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吕某峰、吕某军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是1996年,诉至法院是1999年12月,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2、吕某峰、吕某军向矿上交钱的时间、经过前后陈述不一致,矿上帐本和股东名册中没有吕某峰、吕某军的名字,所有股东的股金票均有六井或六井董事会的公章,而吕某峰、吕某军的票上没有,六井的会计刘海波在1995年9月即已不再任会计,原审不应认可其持有的帐册,以及其在1996年11月做的财务分析表。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吕某峰、吕某军交钱是向六井入股的行为,吕某峰、吕某军也不应是六井的股东;3、即使吕某峰、吕某军把钱交与了崔某某,也只是形成二人对崔某某的投资,与六井并无直接关系,应由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潘某甲不承担对吕某峰、吕某军的还款责任。

吕某峰、吕某军答辩称:1、入股时未注明还款日期,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并且自己已一直在向三人追要,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2、六井的总帐及股东名册不能推翻六井会计开据的股金票的真实性,股金票加盖公章与事实情况不符,吕某峰、吕某军确将钱交与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合伙经营的煤矿上,应由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崔某某、曹某某答辩称:吕某峰、吕某军确实是向矿上投资,对其股金票予以认可,且吕某峰、吕某军一直在向他们要钱。但矿井被承包人潘某甲出卖后,一直未向合伙人清算,因此应由潘某甲承担还款责任。

在再审中,被申请人吕某峰、吕某军提供了六井的一位股东曹某设持有股金票四份,共计2.5万元,票据上均只有刘海波的个人签字或私章。吕某峰、吕某军欲证明刘海波当时出具的股金票并不是全部加盖有六井的公章,刘海波给其开具的股金票应是职务行为。潘某甲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此票据系虚假的,提供了曹某设庭后质辩。曹某设在查看过票据后表示,自己向刘海波数次交付共计x元的股金后,刘海波开具了这四张票据。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曹某某、崔某某诉潘某甲、新密市小王庄煤矿侵权纠纷一案的(1998)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1994年6月2日潘某甲承包新密市小王庄煤矿六井后,有曹某某、崔某某、曹某设等多人投资合伙经营。1996年9月9日潘某甲在征得多数股东同意后以x元的价格把六井的资产交归发包人小王庄煤矿。1996年10月曹某某、崔某某均从小王庄煤矿领取部分股金。这些事实应予确认。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海波自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筹合伙经营煤矿到1995年9月期间担任该煤矿会计。在2004年4月13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对刘的询问中(见2004临民初字第X号正卷第15页),刘海波对吕某峰、吕某军提供的共计x元的三张收据认可是自己所开,钱是经崔某某转交给的入股之用,并陈述当时开票都只有其个人私章,包括其他股东的股金票均无公章,后来给崔某某开据的x元的票据包含吕某x元。崔某某于2000年6月2日接受法院询问时,做了与刘海波陈述内容大致相同的陈述(见同上卷第114页)。同时,曹某设对其持有的刘海波开据的股金票是否有公章记忆不清,应以其持有的股金票所载内容为准。在曹某某、崔某某诉潘某甲、新密市小王庄煤矿侵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中,潘某甲提供自己和其他股东的股金票均系刘海波开具,只有刘的签字和私章,都没有公章,这和吕某军、吕某峰的票据形式一致。经审查,吕某军、吕某峰的票据、曹某设的票据以及潘某甲的部分票据,崔某某的票据均是同一段时期号码相近的票据开具的,基于常理推断,吕某军、吕某峰和曹某设的票据不是后来伪造,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于曹某设的股金,以及吕某军、吕某峰的x元包含在崔某某的股金中的事实,合伙经营人均无异议,因此,刘海波给吕某峰、吕某军开据收据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潘某甲辩称矿上的帐册以及股东名册中均无吕某军、吕某峰的名字,他们不应是股东,但是帐册的制作、股东名册的制作均是合伙经营人所为,吕某军、吕某峰并未参与经营,对矿井的经营管理无从知晓,而会计刘海波给其开据的收据载明系股金,因此,经营人如何对众多小投资人的投资如何管理,只在经营人内部有效,不能约束没有参加管理、并且不知情的小投资人。潘某甲称,崔某某出资x元包含吕某峰、吕某军的x元,煤矿卖掉后,崔某某已从煤矿领走x余元,很显然包括吕某峰、吕某军的投资。但是由于合伙一直未进行清算,潘某甲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退还给崔某某本人的股金。吕某峰、吕某军向六井投资入股,虽未参加矿井的实际经营管理,但是其作为合伙人的地位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六井的主要合伙经营人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在合伙解散后有责任及时对合伙经营的情况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对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予以清结,不参加矿井的经营管理的小合伙人无法自行组织清算,三人无故不组织清算,致使吕某峰、吕某军的权益因此受到侵害,因此三人应该先行对吕某峰、吕某军的投资进行返还。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所有的合伙人均没有取得合伙约定的利息和分红,因此吕某峰、吕某军请求的股金利息及分红不应该支持。合伙清算后,合伙人之间可以根据合伙经营的实际结果,有依照约定向负有责任的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吕某峰、吕某军知道合伙经营人卖掉煤矿后,一直向合伙经营人主张权利,在卷有崔某某、曹某某等的庭审陈述认证,其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4)漯民一终字第82导民事判决和临颍县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2017-X号民事判决的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某峰、吕某军股金x元的利息部分;二、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2017-X号民事判决的“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某峰、吕某军股金x元,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驳回吕某峰、吕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2010元由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各负担670元。

潘某甲不服,于200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伙财产的分配原则是必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案中合伙人未进行清算,不具备处理合伙财产的条件;2、该案纯粹是两被告利用两原告及开票会计之间的特殊关系恶意串通的结果,原审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是错误的;3、原审已经查明吕某峰、吕某军既使入股,也是在崔某某的名下,吕某峰、吕某军只能向崔某某主张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吕某峰、吕某军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建井初期投资入股资金各x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入伙投资利息;3、被告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其他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4、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原再审认为,合伙人不论出资多少,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吕某峰、吕某军的合伙身份,一方面又以吕某峰、吕某军是小股东为由判决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予纠正;没有证据证明吕某峰、吕某军与崔某某、曹某某之间相互串通损害潘某甲的合法权益,潘某甲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某峰、吕某军支付的x元应由谁偿还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刘海波的证言,本案的真正合伙人是崔某某、曹某某和潘某甲,其他一些所谓的股东按照合伙人的约定,谁介绍的投资者应挂在谁的名下。事实上吕某峰、吕某军入股的x元就挂在了崔某某的名下,据此可以认定吕某峰、吕某军的投资相对人是崔某某,而不是合伙体,吕某峰、吕某军应当向崔某某主张权利,崔某某应当支付该款项。鉴于吕某峰、吕某军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判令三合伙人归还投资入股资金x元,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不宜判决崔某某直接偿还该款项。吕某峰、吕某军可以另案起诉解决款项支付问题。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2017-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吕某峰、吕某军对潘某甲、曹某某、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2010元,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公告费300元和本院再审公告费200元均由吕某峰、吕某军承担。

(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吕某峰、吕某军于本次再审中称:我们向潘某甲、曹某某、崔某某三人合伙经营的煤矿投资,实际上形成的是债务关系,要求三人返还投资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潘某甲辩称:吕某峰、吕某军应当向崔某某主张权利,与潘某甲无关。

崔某某辩称:吕某峰、吕某军当初把钱投在我们合伙经营的的煤矿上,理应由煤矿来偿还;煤矿是潘某甲卖掉的,吕某峰、吕某军的钱就应由潘某甲负责还。

曹某某辩称:吕某峰、吕某军起诉潘某甲、崔某某和我是理所当然的,但煤矿确实是潘某甲卖的,转让款也由其掌握,吕某峰、吕某军投资4万元及利息应由潘某甲负责承担。

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吕某峰、吕某军向潘某甲、曹某某、崔某某合伙经营的煤矿投资,合伙组织向其开具名为股金的收据,虽然吕某峰、吕某军享有分红的权利,但投资方和接受投资的一方就此款约定有按月付息、年底保本收回投资的“保底条款”,且吕某峰、吕某军根本未参与经营、管理,纵观全案,对煤矿形成合伙经营关系的仅为潘某甲、曹某某、崔某某三人,吕某峰、吕某军二人不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合伙人特征,在吕某峰、吕某军和潘某甲、曹某某、崔某某之间形成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2、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合伙人对外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潘某甲、曹某某、崔某某三人应共同对吕某峰、吕某军的借款负责,并互负连带责任。曹某某、崔某某二人辩称合伙经营的煤矿由潘某甲转让、借款应由潘某甲偿还,是合伙人内部的争议,不影响三合伙人对外连带负责,本院不予采纳;潘某甲辩称吕某峰、吕某军的投资后并入了崔某某的股金中、应由崔某某偿还,因合伙组织将所有的名为股金、实为借款的资金分别按介绍人名义开具票据,是合伙人为便于管理采取的措施,并未征得吕某峰、吕某军同意,对吕某峰、吕某军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并且考察吕某峰、吕某军当初经崔某某办理投资,合伙组织向其出具“股金”收据,所以吕某峰、吕某军的投资对象应为合伙组织,借款应由合伙人偿还,潘某甲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吕某峰、吕某军主张月息2分,并无有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审卷宗中仅有一份董事会关于财务制度的会议记录,记载了融资利息的调整,但该记录无与会人员签字,无董事会公章,也不是文件形式,且未经质证和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妥,自借款发生时起至执行完毕。

综上所述,一、二审及原再审事实认定、法律关系分析、实体处理均有不当,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0)临民初字第2017-X号民事判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漯经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某峰、吕某军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x元从1994年11月20日起计息,x元从1995年元月12日起计息)至执行完毕,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0元,由潘某甲、崔某某、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段国臣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国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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