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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82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法律援助),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69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书Ny,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张某甲和三个女儿。我已80多岁,体弱多病,被告张某甲未对我尽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费200元、护理费100元,共计300元;另支付我已产生的医疗费的1/4,即6520.21元,并承担将来我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的1/4。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以前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但从2008年12月29日起我的确未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因为我与原告之长女、我的妹妹张某甲达成了赡养协议,约定我负责父亲张某甲的生养死葬,张某甲负责母亲即原告黄某的生养死葬,且约定经济和物资互不找补。我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父亲张某甲于2010年1月7日病故后,我亦按照约定安葬了父亲。故按我与张某甲的协议约定,由张某甲承担对原告的生养死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张某甲、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甲、三女张某甲。2008年12月29日之前,被告张某甲与案外人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对父母共同尽了赡养义务。2008年底原告黄某病重、加之原告黄某的丈夫张某甲瘫痪在床,二人生活均不能自理,被告张某甲与张某甲达成了赡养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甲负责张某甲的生养死葬,张某甲负责原告黄某的生养死葬,且约定经济和物资互不找补等有关事项。之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2010年1月7日张某甲病故,被告张某甲亦按约定安葬了张某甲。自2008年12月29日起,原告黄某一直随其长女张某甲生活,被告张某甲未对原告黄某尽赡养义务。现原告黄某82岁,体弱多病,每月仅有养老保险90元和生活困难补助金112元共计202元的收入。另查明,2008年至2010年,原告黄某5次住院和多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赡养协议、无折存款回单、证人证言、医药费专业收据、出某、出某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黄某已82岁高龄,且体弱多病,收入微薄,需要子女赡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于2008年12月29日与张某甲达成赡养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甲负责其父亲张某甲的生养死葬,张某甲负责其母亲黄某的生养死葬,经济和物资互不找补,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现张某甲应当继续履行对原告黄某的生养死葬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与张某甲达成的赡养协议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对其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独自承担了全部安葬责任,值得肯定,但对于其母亲黄某,被告张某甲仍然负有赡养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00元,因为原告每月有202元的收入,有4个子女,故本院认为请求过高,参照当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主张60元/月;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其护理费100元,因原告已经82岁高龄,且体弱多病,本院认为合情合理,故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的1/4即6520.21元,因为原告有4个子女,本院认为要求被告承担1/4合情合理,但具体数额为6296元,故依法主张629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将来其医疗费和丧葬费的1/4,因为原告有4个子女,本院认为要求被告承担1/4合情合理合法,但要有合法票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生活费60元、护理费100元,共计160元;

二、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医疗费6296元;

三、被告张某甲承担今后原告黄某有合法票据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的1/4;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冯书Ny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贻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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