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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2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4日21时40分许,延津县X乡X村民李××在榆林乡农家地锅城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该饭店服务员发生纠纷。其哥哥李××到跟前时被被告人王某某拽翻在地,致使李××右腿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之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经调解,被害人李××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冯××、李××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公安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李国峰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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