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惠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路X洗车店门前盗窃摩托车,由翁某某拿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去撬摩托车锁,惠某某在一旁接应。当翁某某将摩托车锁撬开后,被123洗车店的员工发现,后被洗车店员工抓获。被告人惠某某赶至现场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持砍刀与洗车店员工发生厮打,翁某某趁机为挣脱与洗车店员工发生厮打,二人分别致洗车店员工张XX、李XX受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翁某某、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及凶器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物价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我没有反抗,洗车店员工把我头部打伤了,我没有还手。在最后陈述中称,认罪服法。
被告人惠某某辩解称,我不是为抗拒抓捕而持刀的,是因为他们把我摩托车钥匙拔走了,我要钥匙才持刀的,我认为我不是抢劫。在最后陈述中称,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惠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路X洗车店门前盗窃摩托车,由翁某某拿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去撬摩托车锁,惠某某在一旁接应。当翁某某将摩托车锁撬开后,被123洗车店的员工发现,后被洗车店员工抓获。被告人惠某某赶至现场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持砍刀与洗车店员工发生厮打,翁某某趁机为挣脱并与洗车店员工发生厮打,二人分别致洗车店员工张XX、李XX受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我感觉按着我的三个人有两个松开了,我就反抗,和最后按我的那人撕抓着打了起来。
2、被告人惠某某供述:洗车店的人说我们是一伙的,接着就有一个人过来拔我摩托车钥匙,我把摩托车停在路边,从摩托车上抽出一把刀对拔我摩托车钥匙的人说:把钥匙给我。后来洗车店的几个人就上来夺我的刀,在夺刀的过程中刀把碰着拔我钥匙那人头了。
3、被害人李XX陈述:我一个人按住那个偷摩托的人,我听见李XX说还拿刀哩,这时那个偷摩托的人一下子挣脱了,并把我按在地上,他骑在我身上,用手按着我的头往地上磕,我抓住他的双手,那个人就用头往我头上撞,这时李XX拿了一根钢管往这个人头上打,孙XX也过来帮忙,我们才把这人按住。
4、被害人张XX陈述:我就上前把他骑的摩托车钥匙拔下来了。骑摩托车的人用刀砍到我后背的衣服上了,我往前跑,他就拿着刀追我,然后他用刀把照我后脑勺上砸了一下。我看到那个偷摩托的人骑在李XX(指李XX)身上,把李金勇的头往地上磕。
5、证人孙XX、李XX、张XX、田XX的证言均证实,张XX上去把骑摩托车的人钥匙拔了,那个人拿了一把刀从张XX背上砍下来,张XX向西跑,一个邻居上去从后面勒住那个人脖子,张XX上去夺刀。那个偷摩托的人一下子把李XX按在地上,两个人在地上撕抓,后来我们用电线把他们两个捆起来。
6、被害人李XX、张XX的伤情照片证实在抓捕翁某某、惠某某时被翁某某、惠某某致伤的情况。
7、被告人翁某某、惠某某作案工具及凶器照片。
8、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9、被告人翁某某、惠某某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惠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翁某某、惠某某刑期均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