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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彭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彭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彭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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