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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澳力加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澳力加爆破技术有限公司(x),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墨尔本尼克森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汀•菲•罗伊,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澳力加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力加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澳力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澳力加公司就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3类“炸药,包括用于采某、采某、开采、摧毁、隧道挖掘以及相关工业的炸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炸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第(略)号“x(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字母商标“x”,整体以大写字母显示;申请商标同样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字母商标“x”,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的大写字母形式显示;由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均相近,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澳力加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含义、发音上有明显区别。二、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使用的场合有很大区别。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主要业务范围在城市X区,其使用的炸药属于民用级别。而原告主要业务是在矿山等野外地区。故两商标指定商品的使用对象和相关公众也有很大区别。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澳力加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3类“炸药,包括用于采某、采某、开采、摧毁、隧道挖掘以及相关工业的炸药”等商品上,国际注册号为x。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8日,其注册号为(略),核准使用在第13类“焰火;鞭炮;火药;炸药”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

引证商标

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澳力加公司不服上述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其复审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商标含义和商标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别,并未构成近似。二、不相近似的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上,不会引发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澳力加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澳力加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以上均为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被诉决定中澳力加公司无异议的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成。将两商标相比较,其差别仅在于申请商标比引证商标多出英文字母“L”,两商标字母排列方式相同,整体外观近似。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3类炸药,包括用于采某、采某、开采、摧毁、隧道挖掘以及相关工业的炸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炸药商品从功能、用途等基本相同。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其标识商品的提供者相同或之间有某种特定关系,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澳力加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澳力加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曾谦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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