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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汝南县X村。

负责人张某乙,该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诉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张某乙从原告处购买煤渣价值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按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该欠款是,原投资人黄晓全经营期间购买原告的煤渣欠的货款,同意偿还欠款,现因该厂资金紧张,请求推迟还款期限。

被告张某乙辩称,欠款是企业欠的钱,且该欠款不是自己经营期间所欠,应由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由投资人黄晓全设立。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购买原告的煤渣生产砖,后经结算共计款x元,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9月21日,该企业的投资人变更为张某乙,转让协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受让方张某乙承担。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乙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由本人署名,并加盖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印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成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所有的隧道窑窑体一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作为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在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张某乙在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

本案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汝南沃特新型建筑材料厂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杰

代理审判员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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