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女,3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与2010年1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孝扬,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源汇区X乡X村与邻居王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王XX右手掰伤,致其右掌第3、4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伤害,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88元。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王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余某某没有伤害的明确故意,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并且,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轻伤鉴定的结论依据不足,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余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王XX提出民事赔偿部分要求过高,请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源汇区X乡X村与邻居王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王XX右手掰伤,致其右掌第3、4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为轻伤,其因鉴定支付费用160.9元。
2010年3月30日被害人王XX申请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4月24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害人王XX伤残等级为10级;2、二次手术费约需2500元到3000元。被害人王XX支付鉴定费800元及放射费53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x年11月23日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卫生院支付放射费25元,当日入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9日治疗终结,被害人王XX出院,共住院16天。2010年4月15日才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x.98元。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26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收取了床位费、取暖费等共计1044元。
再查明,被害人王XX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空冢郭乡卫生院医疗证明等。2、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3、证人宁XX、李XX、李XX、赵XX、李X、李XX、宁XX证言。4、被害人王XX的陈述。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交了医疗票据、住院病
例、出院证明、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系正当防卫及鉴定结论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害人王XX的医疗费损失为9269.98元(x.98元-1044元=9269.98元)。鉴定费、放射费损失为1038.9元(160.9元+800元+53元+25元=1038.9)。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843元(4454元÷365天×151天=1843元)。护理费为195元(4454元÷365天×16天=195元)。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为160元(10元×16天=160元)。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20年×10%=8908元)。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27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被害人王X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赔偿款人民币共计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姚振华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