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牛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姚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姚某返还其购车款x元、办理过户的手续费500元及违约金594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7日,牛某(乙方)与姚某(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车号为豫U-x桑塔纳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颜色为黑色;车款x元;……经双方买卖成交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车、退款,否则违约方向对方赔付该车款30%违约金;甲方协助乙方过户。合同签订后,牛某向姚某支付车款x元,姚某向牛某交付了该车的行某、保单副本及钥匙。后牛某找到该车行某证中载明的车主任继明,让任继明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在交警支队车管所进行某辆外检对档的过程中,被发现大架有焊接改动的痕迹,车管所当即通知牛某停办该车的过户手续,致使车辆至今未能过户。一审庭审中,牛某称,购买车辆卖方需提供车辆登记证书、行某、车辆购置税、保单及购车的原始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7日牛某、姚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牛某、姚某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某务。牛某从姚某处购车,姚某应保证车辆来源合法、能够正常使用,并协助牛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本案中,因姚某卖出的车辆存在大架改动,使牛某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影响牛某的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牛某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姚某应返还牛某购车款x元,同时牛某应将车辆交付姚某。关于违约金,虽合同约定,买卖成交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车、退款,否则违约方向对方赔付车款30%的违约金,但现在牛某要求退款的前提是姚某提供的车辆存在瑕疵,无法正常使用,合同不能履行,上述行某已符合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牛某在购买车辆时,明知姚某提供的交易手续不完备,仍与其签订合同,亦存在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姚某应支付牛某违约金2970元。关于手续费,因牛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姚某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牛某、姚某于2010年1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x元,同时,牛某应将豫U-x桑塔纳轿车交付姚某。案件受理费358元由牛某负担58元,姚某负担300元。
姚某上诉称:一、姚某与牛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标的物已经验收交付,姚某不存在违约事实。合同中已明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款、退车,牛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退车,是牛某的意思表示,说明牛某违约,应向姚某支付30%的违约金,姚某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车架号是谁改动,车管所不予过户的原因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判其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
牛某辩称:一、姚某提供的手续不能使车辆正常过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车辆无法使用,不存在车辆磨损,也就不存在相应的违约金。二、车架号被谁改动无法查清不影响本案,姚某提供的手续无法使合同目的实现就可以确定其责任。三、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牛某损失,原审判决酌定违约金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1月7日牛某、姚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牛某、姚某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某务。本案中,姚某卖给牛某的车辆是姚某从他人处购得,后转卖给牛某,姚某并非该行某上载明的车主;姚某将该车卖给牛某,其应保证车辆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并按合同约定协助牛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牛某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被交易的车辆存在大架改动迹象,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车辆所有权不能实现转移,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车辆属于被禁止交易的车辆,现牛某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姚某上诉称牛某要求退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姚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车大架是谁改动,因出卖人是姚某,其应保证车辆的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双方之间的交易并非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未经相关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某定评估,现姚某不能证明是牛某对车辆大架进行某改动,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解除后,姚某应返还牛某购车款x元,同时牛某应将车辆交付姚某。关于牛某请求的违约金,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买卖成交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车、退款,否则违约方向对方赔付车款30%的违约金,但未对所交付的车辆存在缺陷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且双方在进行某易时未按规定在二手车市场进行某易,未经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某定评估,导致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双方不按规定交易造成的,因此,牛某要求姚某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x元,同时,牛某应将豫U-x桑塔纳轿车交付姚某。
四、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姚某负担270.14元,由牛某负担8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姚某负担270.14元,由牛某负担8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