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确山县X乡X村委(以下简称贯山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某,被告贯山村委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红卫渠拦河坝承包合同》及《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投放了鱼苗,不到20天,被告突然向原告下发了合同终止公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被告贯山村委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拦河坝上挖沟,擅自改变承包物的现状,导致群众上访。原告违反了合同“不得擅自改变河坝现状”的约定,被告解除合同理由充分,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红卫渠拦河坝承包合同》两份,由原告朱某某承包被告管理的拦河坝,承包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清拦河坝全部承包费8000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在拦河坝上挖沟,引起当地群众不满,原告及时将开口填平,恢复大坝原状。被告以此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合同的公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收据、贯山村委公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红卫渠拦河坝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某在拦河坝开挖口子虽属违约行为,但不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贯山村委以此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符合该条件的,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已及时将拦河坝恢复原状,并没有造成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故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确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通知原告朱某某解除合同是无效的,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红卫渠拦河坝承包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贯山村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聂全德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