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南阳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公司)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4月15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津达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上诉人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在其丈夫张子中所开办的南阳市X区厚盛货运工作。2010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厚盛货运向油田发货,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托运的货物丢失。2010年11月27日,被告津达公司将厚盛货运的一辆货车扣押,在扣车过程中,原告及张子中与被告工作人员樊庆都发生纠纷,后原告刘某因伤到医院就诊,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1629.65元。另查明:2010年度交通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所在的卧龙区厚盛货运与被告因货运丢失货物发生纠纷,被告将厚盛货运的货车扣押,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因此发生纠纷,导致其受伤住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629.65元。护某1人×12天×30元=360元。误工费x元/年÷12月÷30天×12天=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3202.6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出院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02.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赔偿费用计算过低,并应赔偿出院后护某及精神抚慰金。
上诉人津达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方工作人员将其打伤,证据不足,且对方将货物丢失不赔,反而到上诉方闹事,也有一定过错。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是否在双方纠纷中被津达公司人员打伤,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津达公司因与卧龙区厚盛货运部为货物丢失发生纠纷,津达公司擅自扣押货运部一辆货车时,该公司员工与厚盛货运部员工刘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刘某受伤住院。上诉人津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在执行工作期间导致他人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计算赔偿费用过低,津达公司还应承担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经查:刘某受伤经诊断为左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判计算费用正确,上诉人刘某要求支付出院后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津达公司上诉称刘某被打伤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津达公司与厚盛货运部虽因货物丢失发生纠纷,但其擅自扣车行为不当,且在扣车过程中又将刘某致伤,因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津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25元,由南阳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