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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蚂蚁沟村委会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现年58岁。

被告淅川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该村村主任。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蚂蚁沟村委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蚂蚁沟村委法定代表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任村主任顾某毛在任期间先后在我所经营的代销点赊欠货款计6617.70元。期间我曾多次追要,顾某毛以村里没钱为由拒付。2008年11月村委换届后,新一届不接受此笔欠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为此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欠条两张及逐笔赊购物品清单原件,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顾某毛赊欠原告货款并无其他村干部知道,也未记入村里收支账,我们不予偿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递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顾某毛利用职权,擅自使用公章。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任村主任顾某毛在任职期间,于2001年至2008年10月分别因村集体农网改造、招待烟叶师傅、修公路、乡里来客等在原告所经营的代销店内赊欠烟、酒等货物总款6617.7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然而顾某毛以村里没钱为由拒付,后于2008年5月10日、10月16日以村集体名义给原告写下欠条两张并加盖公章。2008年11月村委换届,原告为此款多次追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因村集体招待欠款,被告盛湾镇X村委应当偿还,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更换而取消。被告辩解既无相关证据证明,又无相关组织清算审查意见,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湾镇X村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某某货款6617.70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湾镇X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人民陪审员:邸遂生

人民陪审员:贾卓勋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柴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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