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7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向上蔡某公安局崇礼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党大毛(已判刑)预谋后,持伪造的两张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啤酒瓶入库单,总金额为6119.69元,找到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代理商韩某,以让韩某为其兑领现金提取利润为由,骗取韩某金6000元及“都宝”牌香烟一条。所得赃款伙分,现赃款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韩某某陈述,同案人党大毛、赵铁证的供述,证人尤XX、韩XX等人的证言,物证:伪造的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啤酒瓶入库凭单,书证:收条,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1999)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政和监狱狱政科出具的刑满人员释放通知书,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某公安局崇礼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投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被告人胡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