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镇XX。
负责人汤XX,总经理。
原告施XX诉被告龚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称“崇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崇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09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撞及同方向在前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龚XX所驾车辆已向第三人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第三人崇明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8375元、护理费4617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3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代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物损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龚XX赔偿。事发后,被告龚XX已付原告人民币7500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
5、劳动合同、误工证明。
6、修理费票据。
7、户籍证明。
被告龚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7500元应予返还。
第三人崇明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撞及同方向在前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肝挫伤等。2010年1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事发后,被告龚XX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500元。
另查明:被告龚XX所驾车辆已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并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购药费及在皮肤科治疗的费用。原告同意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自购药及在皮肤科的治疗费用均属于治伤所需,且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x元。
二、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物损费850元、误工费8375元、交通费23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4617元,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每天按4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尚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17元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每天为40元,被告只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五、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被告只认可x.4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核定为x.40元。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了八级和十级伤残,已造成了相应的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起事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七、原告主张代理费x元,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确实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8000元。
八、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合理范围,但计算比例35%过高,应以33%比例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x.14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龚XX所驾车辆已向第三人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崇明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龚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第三人崇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4元、护理费4617元、残疾赔偿金x.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35元、物损费85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龚XX赔偿原告施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代理费计人民币x.54元,扣除被告龚XX垫付款7500元,被告龚XX还应给付原告施XX人民币x.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6元,减半收取计2198元,由原告施XX负担147元,被告龚XX负担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