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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6岁。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山东永圣(略)事务所(略)。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x号、鲁x挂重刑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与马坊乡X路交叉口时,与鄢陵县X乡X村民周西山驾驶的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西山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周宇轩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周语涵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共从本院民一庭领到赔偿款x元,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人姚某某、黄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二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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