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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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字第(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以来,确山县X镇张某大规模超范围进行采石开某,造成林地大面积被毁。常某身为确山县林业局林地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在具体负责监管全县非法占用林地工作期间,对确山县X镇白云石厂非法占用林地行为,不某查、不某、不某行监管职责,至2011年3月,确山县X镇白云采石厂超范围毁坏林地面积达到68.7195亩,且已无法恢复林业生产条件。2011年3月以来,驻马店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等在确山县X村大肆开某黑土,破坏林地。2011年5月,常某带本队人员对驻马店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在任店镇X村超范围开某黑土非法占用林地进行了查处,该公司交了x元罚款之后,仍旧照常某产,至2011年6月,非法占用林地10.55亩。常某作为林地稽查大队负责人,不某确履行监管职责,以罚代管,引发当地群众多次上访,2011年5月28日被河南电视台《都市报道》栏目报道,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戚某、陈某、何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和照片,鉴定结论,林业行政卷宗,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于2007年9月任确山县林业局林地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具体负责全县范围内非法占用林地案件查处工作。2009年以来,确山县X镇X村大规模超范围进行采石开某,造成林地大面积被毁。常某在具体负责监管全县非法占用林地工作期间,对确山县白云石厂非法占用林地行为,不某查、不某、不某行监管职责。至2011年3月,确山县X镇白云石厂超范围毁坏林地面积达到68.7亩左右,且已无法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011年3月以来,驻马店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等在确山县X村大肆开某采黑土矿(碳质页岩矿),破坏林地。2011年5月,常某带林地稽查队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查处,处罚决定内容有两项: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二、对驻马店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6亩左右林地处x元罚款。该公司在交了x元罚款之后,仍旧非法占用林地照常某产。常某未责令、监督该公司恢复已破坏林地原状、并不某再非法占用林地生产。到2011年6月,驻马店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超范围开某黑土矿非法占用林地达到10.6亩左右。任店镇X村当地群众对驻马店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等乱挖滥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曾向河南省林业厅反映,非法占用林地案件于2011年5月28日被河南电视台《都市报道》栏目报道,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白云石厂现某状况,以及四条生产线各自的位置。

2、白云石厂生产线面积确认表及鉴定结论证实,马××生产线坐标位置及面积8220平方米;何某×(何某、何某红)生产线坐标位置及面积x平方米;臧××生产线坐标位置及面积5993平方米。

3、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0]X号文件、确山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图证实任店镇X村的林地规划情况,其中包含白云石厂占用林地的位置及林地性质。

4、驻马店市林业局出具证明证实,确山县X区域在《任店镇林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图(11)》中的28小班,此处系灌木林地。

5、确山县林业局确林字[2009]X号文件、现某查验表、查验意见证实,确山县林业局于2009年1月14日批准确山县X镇白云石厂临时使用任店镇X村集体林地0.59公顷,全部为宜林地,使用期为2年,即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止,在工程结束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6、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现某勘查情况说明证实,确山县X镇白云石厂采矿占用的为宜林荒山,山上有零星树木和灌木丛,经过放炮、开某、粉碎加工成石子后出售,原有地形地貌因开某采石遭到破坏,现某不某有林业生产条件。

7、确山县X镇白云石厂相关证照确山县白云石厂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显示:白云石厂为私营企业,主要负责人、采矿权人均为何某×。

8、河南省林业厅豫林策批[2006]X号批复证实,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均为林地。因开某而非法占用的林地,无论是新开某占用还是继续开某旧采石场,均应按非法占用林地定性处罚。

9、林业部门文电签批手续、报道摘要、信访督办通知证实,河南电视台《都市X村非法占用林地报道后,省林业厅、市林业局与县林业局的文电往来及签批处理手续。

10、林业行政卷宗证实,确山县林业局林地稽查大队于2011年4月21日以驻马店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4036平方米进行立案查处,确山县林业局于当日通知该公司,责令停止非法占用林地,于2011年5月6日对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人民币x元。

11、确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卷宗证实,确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11年6月3日以驻马店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进行立案查处,查明该公司共占用林地面积x平方米,其中包括确林字[2011]10文批准该公司临时占用林地x平方米(用地时间两年,至2013年3月16日止)、确山县林业局已于2011年5月6日已处罚该公司临时占用林地4036平方米。确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11年7月6日以确山县林业局的名义对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人民币x元。

12、确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确编[2010]X号文件证实,确山县林业局职责之一是承担全县森林资源的保护发展监督管理的责任。

13、确山县林业局出具的林地稽查大队主要工作职责证实,林地稽查大队对全县范围内林地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占用林地案件,并做出行政处罚;做好全县范围内林地普查、登记工作,办理林权证。

14、确山县林业局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于2007年9月份任林地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具体负责林地稽查队工作。

15、被告人常某供述:我是2006年10月到林业局工作的,2007年底、2008年初任确山县林业局林地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具体负责全县范围内做好林地监督管理工作。我大队有两大项任务:一是林地管理,二是办理林权证,平时工作也没分工。我平时主要负责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稽查工作。平时进行林地管理工作,有的是局领导安排,有的是接到群众举报,还有的是我们下乡检查时发现某非法占用林地情况,然后我们去调查处理。对一般非法占用林地的不某过10亩的,进行行政处罚,对一般非法占用林地超过10亩以上的移交森林公安进行处理,有时口头上让他们停产。从我具体负责林地监督稽查工作到现某,对确山县X镇白云石厂非法占用林地开某石子就没有进行监督检查过。我们平时工作没有做到位,没有及时发现某云石厂占用林地的情况,没能及时制止。白云石厂2009年补办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时,我不某道,没能及时监管。我们查处过驻马店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在任店镇X村非法占用林地超范围开某黑土,进行过行政处罚。驻马店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超范围开某黑土非法占用林地共4036平方米,除了进行行政处罚外,我们责令他停工,接受处理。非法开某黑土的有好几家,另外几家查没查处我不某楚,当时没有找到人,后来局里指定确山县森林公安进行查处。

16、证人何某×证实:我从1997年至今是任店镇白云石厂的负责人,该厂从1993年开某筹建了。我们开某塘口以前是荒山,从开某石厂到现某白云石厂占用的有四、五十亩地。没有任何某让我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2009年确山县林业局到白云石厂收取我们植被恢复费共计x元,2009年1月14日林业局给我们出具了一份临时占用林地文件,批准临时占用林地8.8亩。林业局从来没有去过我们石厂查过非法占用林地的事。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都是我的名字。现某分四条生产线,从南往北数是马××、臧××、何某、何某红。这四代条生产线各自生产,自负盈亏。

17、证人马××证实:白云石厂法定代表人是何某×,共四条生产线,从南往北是我的、臧××的、何某的、何某红的生产线。我们石厂开某石头到现某为止,县林业局和任店林站从来没有去过我们石厂检查过非法占用林地的事。

18、证人臧××证实:我是2007年5月1日和任店白云石厂法定代表人何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白云采石厂的一个生产线,塘口的作业面是荒山和林地,县林业局从来没有去过我们石厂检查过非法占用林地的事。

19、证人何×、何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何某×、臧××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0、证人周×证实:我是县林业局林地稽查大队的林政执法人员,产业股与林政稽查大队是在一块工作,产业股分两块工作,一块搞林权制度改革、办理林权证,由股长和稽查大队长张某负责;另一块开某全县林地稽查,清查查处非法占用林地,由稽查大队副大队长负责。股长张某主要负责林权制度改革、办理林权证这项工作,林地稽查大队工作就由副大队长常某负责。我县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具体由常某负责办理。我们没有去检查过任店镇白云石厂占用林地情况。

21、证人陈×、张××、吴××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周×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2、证人贺××证实收取确山县X镇白云石厂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批文情况。

23、证人戚×证实:我在确山县林业局主管产业股、林地稽查大队。林地稽查大队和局产业股是一起的,属一套人马两项工作任务,一项是办理林权证;另一项是对全县占用林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案件。原来内部没有具体分工,这两年林权制度改革,局里让张某抽出搞林权制度改革工件,林地稽查大队的工作就由副大队长常某主持负责。

24、证人徐××证实:我现某驻马店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在确山县X组开某碳质页岩矿,公司法人代表是吴勇剑。我们公司是2011年3月初挖碳质页岩的。2011年3月17日办的临时占用24.4亩林地手续。2011年5月底河南电视台《都市报道》栏目报道了我们挖碳质页岩的事,我听说2011年7月初确山县林业局对我们进行了行政处罚,对我们非法超范围占用林地4.55亩开某黑土处罚我们7万多元钱。2011年5月初确山县林业局林地稽查队对我们超范围占用林地开某黑土情况进行了查处,说我们超占6亩多,对我们处罚了8万多元,是常某领着去的。当时林地稽查队的人没有叫我们停产,也没说其他的。任店张某开某黑土的大概有六七家。确山县X镇政府经常某收资源费,没有人对我们占用林地开某黑土情况进行检查。

25、证人张××证实:2008年6月,局党组研究任命我为林地稽查大队长,常某为副大队长。2008年6月根据局党组安排,抽调我搞林权制度改革,稽查队工作由常某负责。林地稽查大队主要工作是负责全县林地管理和监督,对违法占用林地进行行政处罚。

26、证人王××证实:确山县X镇白云石厂占用的有我家的地,位置在老龙山上,是荒山地,有几分地。俺兰楼村基本上每家被占的都有,我的地是去年何某的生产线占用的。

27、证人程××、程××证实的主要内容与王××证实的内容一致。

28、证人刘××证实:任店白云石厂占的是任店张某村X组两个庄的地。山上的石头塘子占的是村民的自留山。山下的场子占的是两个组的地,1958年开某开某就占用了,面积说不某。白云采石厂现某是何某×的一个采矿证,四条生产线,有何某红的,何某的,臧××的,另外一个线不某道谁经营的。白云石厂占的有我的自留山,我有林权证。

29、证人兰××、兰××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刘××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0、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常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某行林地监管职责,致使确山县X镇白云石厂长期大范围非法占用毁坏林地开某采石,造成大面积的林地无法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在对驻马店在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开某黑土矿的行为查处过程中,不某确行使林地监管职责,以罚代管,致使驻马店大自然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不某不某复已破坏的林地原状,而且还继续非法占用毁坏林地,造成当地群众上访,并且违法事件被媒体报道,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不某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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