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远文,旬阳县蜀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旬阳县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远文、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乙房屋位于旬阳县X组。该房屋于1995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坐北向南。砖混结构,两层,一字型布局。建筑面积664平方米。2007年3月,三江公司在张某乙房屋后对双河泰山小区X村建设工程过程中,造成张某乙房屋损害。2009年2月12日张某乙申请旬阳县佳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房屋估价为市场公开价值x.00元。2009年7月28日张某乙申请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坏程度做鉴定,该所做出(2009)建鉴字第X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记载,根据房屋的结构类型及受损程度,建议对房屋进行加固或拆除处理。同时三江公司必须尽快地解决该户房屋的后檐排水问题,以免房屋受到更严重的损坏。赔偿费用参照旬阳县佳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相关条款执行。之后张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中,三江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目的:对张某乙房屋损害原因、损害处程度、处理措施(包括排水)及修复造价。2010年1月2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鉴字(2010)第X号司法报告书记载,张某乙房屋概况:受损房屋主楼为自建工程于1994年9月开工,1995年10月完工,为两层砖混房屋,建筑面积664平方米;张某乙未能提供设计施工图和施工验收技术资料。该房屋地基在种植稻田土挖至沙层;基础为水泥砂浆砌筑毛石基础,基础下底宽1.5米,上底宽0.8米,高3.0米;埋深3.0米;有圈梁,无构造柱;楼层板为预制空心板;屋面为空心板上刚性防水面;房屋外墙正立面、背某、侧立面均为贴瓷砖x;内墙石灰砂浆抹灰刷防水涂料;地面一层均为水泥砂浆地面,二层楼面地砖及水泥砂浆地面(见现场勘察图);天棚石灰砂浆抹灰刷仿瓷涂料。木门,窗有铝合金和木窗两种。附楼建于2002年8月份,紧挨主楼为两层砖混结构(卫生间)亦属自建工程,无设计施工图。鉴定结论:(一)张某乙房屋受损原因为:〈1〉因房屋后院地基较潮湿,引起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而产生破坏;〈2〉部分受损墙体裂缝为外界振动荷载造成。(二)张某乙房屋受损程度: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的相关规定和现场勘察记录进行分析,张某乙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构成局部危房。(三)按本鉴定房屋维修方案,依据《陕西省2001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及配套取费文件规定及现行人工、材料价格,计算结果如下:〈1〉张某乙房屋院前公路排水系统施工改造应由公路管理部门确定具体改造施工方案后确定其造价;〈2〉受损房屋后院回填和地面排水系统费用为x.85元;〈3〉房屋修缮费用为x.97元;〈4〉铺楼拆除损失费用为x.70元;〈5〉附楼拆除后,检查化粪池是否完好,如果完好继续使用;如果损坏重新修建,重建化粪池费用为4505.71元,以上合计为x.23元。双方当事人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鉴字(2010)第X号司法报告书没有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旬房权证城字第(略)号房产证书、双河镇政府与三江公司施工合同、双河村委会与三江公司合同书、三江公司营业执照、双河社区与张某乙协议书、证人证言、安康市司法鉴定所(2009)建鉴字第X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旬阳县佳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现场照片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三江公司在其承包的双河镇X区生态移民和新建工程过程中,三江公司承认在回填时将张某乙房屋基础垫高了2.5米。从而使张某乙房屋无法排水,导致房屋后院地基较潮湿,引起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三江公司使用压力震平机在张某乙房后施工的事实与张某乙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三江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另,双方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鉴字(2010)第X号司法报告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房屋受损等级为C级,依据《陕西省2001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及配套取费文件规定及现行人工材料价格,对张某乙房屋进行维修和补偿需要x.23元。因张某乙附楼尚未拆除,化粪池是否完好未知,故对其重建化粪池费用4505.71元不予支持。张某乙向本院提出房屋(包括厕所卫生间)实际损失12万元的请求中超出的数额,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三江公司辩解其施工属合法行为,且与张某乙房屋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赔偿,该主张某乙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七)项之规定,遂判决:一、三江公司停止侵权;二、三江公司赔偿张某乙房屋损失费用x.52,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评估费2600.00元、鉴定费x.00元,共计x.00元,由张某乙承担x.00元,由三江公司承担x.00元。四、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三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某乙房屋损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三江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乙房屋受损与三江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查,2007年三江公司承包双河社区X区生态移民和新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张某乙房后土地基础进行了回填和碾压,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鉴字(2010)第X号司法报告书结论显示,张某乙房屋受损原因为:〈1〉因房屋后院地基较潮湿,引起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而产生破坏;〈2〉部分受损墙体裂缝为外界振动荷载造成。三江公司垫高地基的行为导致张某乙屋后排水困难,长期累积造成后院地基潮湿,引发地基不均匀沉降;三江公司使用压路震平机碾压地基的行为造成较大振动荷载,对张某乙房屋造成一定损害。故张某乙房屋损害后果与三江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江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鉴字(2010)第X号司法报告书确定赔偿数额合法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旬阳县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