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先后生育儿子汪x、女儿汪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汪xx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汪x由被告抚养,两子女的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生活的很好,并无感情不和,原要求与我各抚养一个孩子的意见我不同意,我也不拿抚养费。如果原告不与我继续共同生活,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三万元的债务,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0年农历6月24日生育非生子汪x,于2006年农历7月18日生育非婚生女汪xx。
以上事实,有兰考县公安局X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非婚生子汪x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汪xx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汪xx,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子汪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非婚生女汪xx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x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汪x由被告汪某某抚养,非婚生女汪xx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逯建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