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一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原告有权对余款一并提前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再支付人民币x.58元;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5.50元,保全费人民币1253元(均由原告预付),均由原告负担。
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于2010年6月17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金一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