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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丽乐连锁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美丽乐连锁国际集团,住所地马来西亚马六甲波葛芒格街班兰柏达那广场PPPX号路C-8,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美丽乐连锁国际集团(简称美丽乐集团)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美丽乐集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分别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字母构成及呼叫近似,且未形成有为公众知晓的其他固定含义能够使其与两引证商标相互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药制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医用营养添加剂、矿物食品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维生素营养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制剂、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垫、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卫生垫、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美丽乐集团诉称:申请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整体视觉印象、读音效果上和实际含义上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存在明显不同,其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和两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24日,案外人奥加尼卡健康产品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并于2004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维生素营养粉;医用维生素营养胶囊;医用维生素营养片;医用维生素营养液;医用矿物质营养粉;医用矿物质营养胶囊;医用矿物质营养片;医用矿物质营养液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一

1992年11月28日,案外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详见下图),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制剂和卫生制剂;消毒剂;抗菌剂;灭菌消毒剂;药用梳洗剂;医用牙刷制剂和医用胶;非人用除臭剂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2月27日。虽然美丽乐集团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但截止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

2005年6月30日,美丽乐集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下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医用营养添加剂;维生素制剂;矿物食品添加剂;净化剂;兽医用制剂;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卫生垫;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

申请商标

2008年12月8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12月26日,美丽乐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和含义上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中的“x”本身显著性较弱,仅起到修饰性作用。美丽乐集团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美丽乐集团对于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品是否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x”、“x”及图形组成,其中整体图形为两个嵌套在一起的椭圆,内椭圆中有一株两叶植物,“x”和“x”分别位于两个椭圆形所形成的环形的上方和下方,均为粗体大写英文。由于其英文部分“x”和“x”更便于呼叫和记忆,因此“x”和“x”为申请商标据以呼叫和显著识别的部分。引证商标一、二为纯英文商标“x”、“x”。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x”与“x”在字母选择和排列上均极为近似,而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x”则完整包含了申请商标英文部分“x”,二者仅尾字母存在细微差别。且申请商标“x及图”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为公众所知晓的固定含义,与两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相类似,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医药制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医用营养添加剂、维生素制剂、矿物食品添加剂、净化剂、兽医用制剂、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商品上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美丽乐集团有关申请商标中的“x”本身显著性较弱,仅起到修饰性作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丽乐连锁国际集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丽乐连锁国际集团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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