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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韩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97岁,农民。

被告韩某,男,汉族,60岁,农民,系原告次子。

原告赵某诉被告韩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韩某珍、次子韩某、长女韩某根、次女韩某珠、三女韩某粉、四女韩某梅、五女韩某梅,现长女已经去世。我将我的这些子女均抚养成人,并分别给他们成了家,我丈夫已经去世二十年,现原告已86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正需要子女照顾,这些年来原告的其他子女对原告都很孝顺,唯独被告十多年来对原告不管不问,不给原告吃穿也不支付原告的生活等费用,更可恨的是被告将原告从居住的房内赶出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判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3682.26元、小麦1500斤、玉米300斤、花生油30斤、煤2000斤;原告在被告院内居住处的房屋三间仍由原告居住,并归还原告的责任田0.75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原来我父亲由我赡养,母亲由我哥韩某珍赡养,当时达成口头协议。现我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应由韩某珍赡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现在有六个子女,现原告赵某随其长子生活,被告韩某系原告次子,被告韩某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庭审中被告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赡养。原告诉状中要求原告在被告院内居住处的房屋三间仍由原告居住,庭审中经查明该三间房屋已由被告翻盖,原告拒绝随被告居住,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三间房屋的价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75亩责任田,被告否认其耕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韩某对其母亲即原告赵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韩某应按其应承担的份额向原告赵某支付赡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告韩某应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720元。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韩某支付三间房屋的价值及返还责任田0.75亩的请求,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12年赡养费720元。

二、被告韩某自2013年起,应于每年的1月10前将当年的赡养费支付原告赵某。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邵希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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