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丙,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戊,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己,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庚,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辛,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壬,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癸,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耿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己,身份分别同原告耿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己。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彭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程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等人诉被告彭某某、被告程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1年3月7日,原告耿某甲、秦某乙等和一个叫卢某岭的人以彭某某和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耿某甲、秦某乙等人增加程某为被告,后又撤回对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某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耿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等人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的代表人秦某丙、秦某乙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某限公司的小包工头签订了有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某限公司总承包的“郏县X村的工程某目建设工程某务协议”一份,承包了一栋楼的砌砖任务,协议约定每平方16.5元,生活费按人数算每人每天15元为标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最迟不能超过完工后十日,超期不付者,按施工款的30%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原告在施工到一层打圈梁上板时,被告说让原告停工,待圈梁打好楼板上齐再由原告开始二层施工,可在施工期间,被告又把此工程某转包与他人,不让原告施工,又不给原告结算工钱。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工资,可二被告互相推托责任,至今没有给我们工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99元,并支付按劳务协议约定30%违约金x.59元。
被告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告的工资也好,报酬也好,原则上应支付,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劳动报酬或工程某结算,应由程某到场结算后,有程某支付;2、据民诉法规定,原告主体资格应当确定,基本情况明确,原告起诉时出现一个卢某岭的基本情况不明确,是否是本人起诉,说不清。
被告程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以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某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有郏县移民工地的建筑工程。被告程某为甲方、被告彭某某为乙方签订有《劳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二、结算方法、以砌砖平方面积计算,每平方单价16.5元,(空方实算)50墙按双面计算。三、付款方式、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生活费按人头算,每人每天15元为标准。四、付款最迟不能超过完工后十日,超期不付者,按施工款的30%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2010年11月15日,彭某某作为甲方、以原告的代表人秦某丙、秦某乙为乙方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劳务协议》一份。彭某某将承包程某的工程某转包给众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某,彭某某支付众原告工钱5300元。后因二被告发生矛盾,致使众原告未能继续施工。停工后,原、被告并未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某进行结算。
经对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某、程某进行询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某应为x.99元,只有彭某某认为工程某为x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及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取得报酬。被告彭某某对原告耿某甲、秦某乙等人的劳动报酬应按《劳务协议》的约定给予支付。程某和众原告均认可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某应为x.99元,虽然彭某某认为工程某应为x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程某和原告认可的工程某x.99元,予以采信。扣除施工中,彭某某支付原告的工钱5300元,故彭某某尚欠工钱x.99元。程某作为彭某某的上一级发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因《劳务协议》是原告与彭某某直接签订的,故应由彭某某支付。但双方约定的按工程某的30%计算的比例过高,应按工程某x.99元的20%计算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99元,并支付按劳务协议约定30%违约金x.59元”的请求,因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彭某某辩称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劳动报酬或工程某结算”的问题,属二被告之间的行为,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耿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等人劳动报酬x.99元。被告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耿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等人违约金6628.4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耿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等人负担5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程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