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某燕,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某梅,两孩子现都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爱慕虚荣,不顾及家庭生活,从2008年至今被告因嫌弃原告不能满足其经济上的要求而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燕由被告抚养,婚生二女张某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与原告所述无异,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话,原告必须补偿被告x元人民币,其同意婚生女张某燕由被告抚养,婚生二女张某梅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必须负担女儿张某燕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某燕,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某梅,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时,被告林某的陪嫁物有双桶洗衣机1台、实木沙发一套、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音响二个。夫妻无其它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某燕由被告林某抚养成人,次女张某梅由原告张某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被告林某的陪嫁物双桶洗衣机1台、实木沙发一套、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音响二个归被告林某所有;
四、原告张某于领取民事调解书时一次性付给被告林某生活困难补助费7500元;
五、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木金
审判员李心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