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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3岁。

被告郭某某,女,70岁。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傍晚,原告正在本小区大门外的西环路西侧人行道上散步时,被被告饲养的一条松狮犬偷袭咬伤左脚。当时原告左脚有多处伤口,并有组织缺损,当晚被告带原告一起到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进行了诊治。经检查,诊断为犬咬伤,伤口属“三级暴露”,因伤情较重,在疾控中心门诊注射了疫苗后,还需要注射抗菌素多天预防伤口感染。因原告的配偶是一位主治医师,为了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而是由被告把购药的钱交给原告,让原告购药在家里打针换药。由于伤情较重,原告一个月生活不能自理,两个月不能工作,由女儿在家照顾日常生活。由于受到极大惊吓,原告精神一直处于紧张状态,长期头痛、头晕、入睡难,常从噩梦中惊醒,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下降,影响正常生活,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焦虑障碍。另外“狂犬病”有30年的潜伏期,此恐惧心理今后将时刻折磨原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将长达30年之久。目前,原告的左脚留有多处疤痕,不但经常疼痛,还影响美观,一直折磨原告的精神和肉体。从犬咬伤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态度强硬,并让原告到法院起诉。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受伤的时间、地点、事由没有异议,对原告被狗咬伤表示同情和歉意,原告受伤后被告带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清洗了伤口,后到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了最好的进口疫苗,这些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还多次带营养品到原告家看望,原告伤好后被告又给原告1000元赔偿金,被告认为已尽到了义务。原告一直在家没有工作,不可能产生误工费,诉讼请求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傍晚,原告侯某某在西环路西侧人行道散步时,被被告郭某某饲养的一条松狮犬咬伤左脚。被告随即陪原告到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检查治疗,诊断为被狗咬伤、下肢皮肤属三级暴露,按照该门诊部要求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外科进行了伤口消毒处理后,在该门诊部注射了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并全程规范注射狂犬疫苗,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另行支付了原告1000元。2009年7月1日、6日原告在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浩鑫大药房共购买价值935元的头孢类药品用于治疗伤病。

另查明,原告曾因该纠纷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2009年4月起在河南恒健商贸有限公司做保管,受伤后无法上班,误工费为4000元,为此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显示:公司原聘用人员侯某某,因左脚被狗咬伤严重,不能正常上班,休假两个月,因不属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3400元、全勤奖600元没有发放,工资表载明侯某某月基本工资1700元、月全勤奖300元,未载明其他内容,不是发放工资的原始工资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朱XX证明、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药房销售凭证、营业执照、证明和工资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损害发生后,被告积极陪同原告检查治疗支付了相关费用,又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在外购药花费935元并未超出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伤病期间需要营养和护理的证据,但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原告伤情对生活和工作造成一定影响,需要一定的营养,本院酌定其损失为:误工费1808元(按照2010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一个月),营养费1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护理费935元(按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半个月),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侯某某误工费1808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935元,共计2893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过高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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