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江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音、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竹跳板。2009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竹跳板,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3600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江某货款23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江某购买竹跳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江某向被告孙某提供竹跳板,被告孙某支付相应货款。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江某向被告孙某提供了竹跳板,被告孙某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向原告江某在内的五人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原告江某竹跳板款60000元。被告孙某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向原告江某在内的五人支付了4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500000元,原告分得364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0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某提供的欠条一份、货款分配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孙某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并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立即支付原告江某货款23600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2360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上述款项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江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0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叶
审判员胡某音
人民陪审员陈显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建华